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邵攀君,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以襄城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邵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湘A×××××(临)混凝土泵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阳市襄城区余家湖路段火电厂路口处时,因疲劳驾驶打瞌睡与其前方同向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将三轮车及白某和乘车人王某撞至207国道路基外一沙坑内,致二人受伤。泵车因惯性向前滑行一百米后姚某下车查看,但未发现伤者和被撞车辆,姚误认为撞了路边砖头遂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同日6时许,路过群众发现白某和王某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012年12月30日被害人王某(女,殁年49岁,系白某之妻)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调查确认了肇事车辆和肇事司机,并通知姚某到襄阳市交警一大队接受调查。2012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姚某从湖南常德自行来到襄阳,向交警部门如实交待了事故发生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被告人姚某及其亲属与被害方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835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梁某、张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三台合一指挥调度系统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检验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出具的姚某到案经过,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姚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成立;建议对姚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姚某悔罪态度好,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经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该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