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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花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甲,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341号原告:花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陈社生,无为县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花某甲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范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社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某甲诉称:原、被告2007年通过网上认识,2008年5月见面并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11月22日双方生育一子花某乙,2012年1月13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争吵,特别是在经济上争吵比较厉害,后被告常住娘家不归。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花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伍某某书面答辩:由于被告户籍地为无为县襄安镇大汪行政村宅后自然村10号,且经常居住地为襄安,故申请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移送此案。花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三、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婚生子花某乙的公民身份信息;四、避孕节育详细信息查看表,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在无为县中医院私自人流的相关信息。伍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花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经本院审查,由于该证据无相关出具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花某乙,于2012年1月13日领取结婚证,现原告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琐事争吵、草率结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对于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被告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故在基层人民法院不存在各人民法庭之间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中,原告花某甲以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而诉求离婚,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辉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