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邵杰、章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邵杰,章意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委托代理人:程瑾。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邵杰。被告:章意云。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邵杰、章意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杰、章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起诉称:2009年8月5日,原告和被告邵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在2009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邵杰在最高贷款限额60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邵杰以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锦巷38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章意云承诺对被告邵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邵杰发放贷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4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邵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部分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邵杰、章意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元,并支付利息63352.13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要求继续计算至被告邵杰履行义务之日止);原告有权对被告邵杰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锦巷38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邵杰、章意云均未作答辩。原告鄞州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和还款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邵杰发放了借款600000元,被告邵杰以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锦巷38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章意云承诺对被告邵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邵杰、章意云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鄞州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5日,原告鄞州银行和被告邵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邵杰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锦巷3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东国用(1999)第10484号]为原告鄞州银行向被告邵杰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6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09年8月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鄞州银行取得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091015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1年11月30日,原告鄞州银行与被告邵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鄞州银行向被告邵杰提供借款600000元;借期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8月4日;借款利率为短期贷款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确定浮动幅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邵杰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鄞州银行于同日向被告邵杰提供了借款6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7.38‰。被告章意云承诺对被告邵杰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杰向原告鄞州银行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0日,并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4月28日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10000元。截至2013年7月5日,被告邵杰尚欠原告鄞州银行罚息63352.13元。本院认为:原告鄞州银行与被告邵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鄞州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邵杰提供了借款600000元,但被告邵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鄞州银行要求被告邵杰返还借款560000元并支付罚息63352.13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杰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鄞州银行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邵杰以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锦巷38号房地产为其上述付款义务设立抵押权,如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鄞州银行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章意云承诺对被告邵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鄞州银行要求被告章意云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杰、章意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杰、章意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60000元,并支付罚息63352.13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5日),并支付以未返还借款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邵杰、章意云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对被告邵杰抵押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华锦巷38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私新字第99006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东国用(1999)第10484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江东字第T20091015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0384元,由被告邵杰、章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