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房秀玲、张永英与袁同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秀玲,张永英,袁同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55号原告:房秀玲。原告:张永英。两原告系婆媳关系。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伊树平。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伊斌。被告:袁同国。委托代理人:孙元富。委托代理人:袁凤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3号。负责人:房克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房秀玲、张永英诉被告袁同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秀玲和张永英的委托代理人伊树平、伊斌,被告袁同国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富和袁凤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莒县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秀玲、张永英诉称:2012年4月7日8时10分,被告袁同国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韩莱路由东向西右转弯时行驶至事故地点,所载木材散落砸到站在道路西侧的两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认定袁同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秀玲医疗费4356元、误工费7237.9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120.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3598.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66元,余款29932.4元。支付原告张永英医疗费7036.8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9.5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9030.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69元,余款2296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同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莒县人保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请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已为房秀玲垫支医疗费3666元,为张永英垫支医疗费6069元和门诊收费260元。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都是袁同国。被告莒县人保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商业险部分应当提交保险合同证实投保情况。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部分,袁同国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间接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8时10分,被告袁同国驾驶本人所有的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韩莱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至沂源县大张庄镇刘家旁峪村时所载木材散落砸到站在道路西侧的两原告房秀玲、张永英及案外人董士香身上和房秀玲的电动自行车上,造成所载木材及电动自行车受损,两原告及董士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4月7日作出第2012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同国驾驶机动车洒落载运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秀玲、张永英及董士香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负事故的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为15天,经诊断房秀玲为:双膝部外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小腿外伤,支付医疗费4356元,该医院为房秀玲出示诊断证明两份证实其伤情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一个月等情况;张永英为:头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7036.8元,该医院为张永英出示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其伤情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二个月。两原告的伤情经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两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被告莒县人保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复鉴,后经淄博博山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原告仍为十级伤残,鉴定费已由莒县人保已支付。诉前,被告袁同国为两原告垫支部分医疗费房秀玲为3666元,张永英为6329元。在本事故中受伤的案外人董士香目前尚未起诉。同时查明:被告袁同国驾驶的本人所有的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莒县人保投保交强险二份、商业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伤残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及被告垫支医疗费的证明、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的第2012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袁同国与被告莒县人保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经庭审质证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袁同国驾驶机动车洒落载运物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莒县人保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莒县人保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袁同国根据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总额不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前袁同国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减。对于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房秀玲4356元、张永英7036.8元、袁同国为张永英垫支CT费260元,均由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两原告均主张450元(15天*30元/天),两原告的要求超出山东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误餐费每天12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分别为180元(15天*12元/天)。3、护理费两原告均主张750元(15天*50元/天),依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600元(15天*40元/天)。4、残疾赔偿金两原告均主张16684元(8342元/年*20年*10%),房秀玲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张永英评残时已68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2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0010.4元(8342元×12年×10%)。5、误工费房秀玲主张7237.9元(80.4元/天*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80.4元/天不超出山东省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日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其误工时间应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认定45天,误工费为3618元(80.4元/天*45天)。6、交通费房秀玲主张120.5元、张永英主张109.5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两原告分别主张3000元,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照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原告要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分别为1000元。8、鉴定费两原告分别主张1000元,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房秀玲医疗费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618元、交通费120.5元、残疾赔偿金1668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655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英医疗费7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9.5元、残疾赔偿金100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9196.7元。三、被告袁同国赔偿原告房秀玲鉴定费1000元。此款与袁同国诉前已支付的3666元相抵减后,超支的2666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袁同国。四、被告袁同国赔偿原告张永英鉴定费1000元。此款与被告诉前已支付的6329元相抵减后,超支的5329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袁同国。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两原告分别负担50元,被告袁同国负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莉审 判 员 齐吉禄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春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