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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素兰等与张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张国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541号原告胡素兰,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黄伟,男,1991年1月3日出生。原告黄新,女,1991年2月13日出生。原告田玉荣,女,1932年2月12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学会,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亮,男,1977年4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住所地卓资县卓镇新区迎宾西路北侧。负责人李超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永,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原告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与被告张国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学会,被告张国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共同诉称:2012年12月25日4时25分许,四原告的近亲属黄登宽驾驶唐山航铁物流运输公司所有的冀BT87**号货车在北京市京哈高速进京方向18.4公里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张国亮驾驶的货车相撞,事故致二车损坏,四原告近亲属黄登宽当场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京公交(朝)认字(2012)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登宽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国亮驾驶的货车车号为蒙J657**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蒙JM9**挂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国亮。被告张国亮以其妻子刘秀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们交通费2152元、住宿费3490元、餐费1217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95元、以上合计9269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亮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不认可,我方车辆是因为拥堵与原告发生事故。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赔偿,我方认为原告证据材料不充分,故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与计算方式错误;张国亮车辆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免陪15%;依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亮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在保公司投保保险。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是农业户口,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胡素兰系黄登宽之妻,黄伟、黄新系胡素兰、黄登宽之子女,田玉荣系黄登宽之母。2012年12月25日4时25分,在北京市京哈高速公路进京方向18.4公里处,张国亮驾驶蒙J65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蒙JM9**挂“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在第三条车道内行驶遇前方拥堵顺序停车时,适有黄登宽驾驶冀BT87**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方向同车道由后驶来,其车前部撞在张国亮车辆后部,造成黄登宽死亡,二车损坏,黄登宽车辆货物损坏。该起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勘验认定,张国亮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黄登宽为主要责任;张国亮为次要责任。车牌号为蒙J6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蒙JM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均为张国亮。黄登宽及黄登宽母亲田玉荣户口均为农业户口。经核实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的合理损失为交通费1498元、住宿费3490元、餐费419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329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95元,以上共计475660元。另查,车牌号为蒙J6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车牌号为蒙JM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投保单位均为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牌号为蒙J6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车牌号为蒙JM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之内。该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亲属关系情况证明表、收据、结账单、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国亮驾驶车辆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登宽死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张国亮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登宽自行承担70%的责任。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作为黄登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相关权利。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主张的住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对于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照受害人黄登宽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实际交通费票据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主张的餐费,本院按照受害人黄登宽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实际餐费票据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本市经济水平、双方责任比例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二十年计算,对于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国亮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强制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登宽死亡,对此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因张国亮所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该10%部分由张国亮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卓资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六万九千零二十八元二角;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国亮给付原告胡素兰、黄伟、黄新、田玉荣交通费、住宿费、餐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二十元,由被告张国亮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