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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江祖河与孙维军、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祖河,孙维军,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江祖河,男,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法定代理人江耀渡,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吴文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军,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告陈勇,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上。委托代理人周丹,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祖河诉被告孙维军、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被告孙维军、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孙维军驾驶粤BK72**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原告江祖河及案外人江耀渡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祖河及案外人江耀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与被告孙维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孙维军、陈勇赔偿原告相关损失23542.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二、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医疗费中已包括护理费3536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粤BK72**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将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应由各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孙维军无答辩意见。原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孙维军、陈勇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病历、入院知情告知书、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及医疗护理用品收据二份、人血白蛋白收费单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5天,原告垫付医疗费10192.4元。4.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江耀庭为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66元,原告由其父亲江耀庭护理。被告孙维军、陈勇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勇在诉讼中提供医疗费发票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险)。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被告陈勇垫付的医疗费起诉时已扣减。被告孙维军对被告陈勇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孙维军诉讼中无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孙维军、陈勇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孙维军对被告陈勇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9时,被告孙维军驾驶粤BK72**号重型厢式货车(经核实,该车核定载质量7950KG,实际载质量为15505KG,超载30%以上),行驶至顺德容桂细滘路19号对开路段时,与行人原告江祖河及案外人江耀渡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江祖河及案外人江耀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在被告孙维军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孙维军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2.在被告孙维军与案外人江耀渡的交通事故中,孙维军与案外人江耀渡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送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大腿皮肤软组织肌肉严重挫裂撕脱缺损伤;2.左股骨骨骺骨折;3.左胫腓骨骨折。至2013年9月1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5天,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共52875.40元。此外原告还因伤情需自购医疗护理用品、药品,共花费1317元。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合计54192.4元。另查明,案外人江耀渡为原告父亲,其为广东格兰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66元。肇事车辆粤BK72**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垫付原告医疗费34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在本案诉讼前申请本院对肇事车辆粤BK72**号车进行财产保全,并已缴纳保全费520元,本院已依法作出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在被告孙维军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孙维军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54192.4元,有发票及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未提供医院证明,但原告受伤较为严重,本院确认原告需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2250元(50元/天×45天)。4.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依法应获得护理费赔偿。原告由其父亲江耀渡陪护,平均月工资为3466元,则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5199元(3466元/月÷30×4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需一定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为63542.4元。对于原告其他超出合理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问题。肇事车辆粤BK72**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性质及设立目的,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损失分项进行赔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4192.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合计5744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47442.4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无需再依交强险赔付原告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依交强险还需向原告赔偿6100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的赔偿款为47442.4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原告为行人,被告孙维军与原告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维军应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赔偿款47442.4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维军应赔偿原告28465.44元。因陈勇已垫付原告34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还多垫付原告5534.56元。为方便执行,被告陈勇多垫付原告的款项,本院确定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交强险赔偿款6100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东莞分公司需依交强险支付原告赔偿款565.44元。本案中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孙维军无需另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举证证明该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勇已垫付原告的款项,由其依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缴纳保全费520元,该费用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损失,应由被告孙维军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江祖河支付赔偿款565.44元;二、被告孙维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祖河支付保全费520元;三、驳回原告江祖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祖河负担94.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欧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