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正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武林镇李练村寨联屯***号(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伟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本案后,因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芝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正伟窜至本市南城区银丰路伺机作案。后在银丰路银丰花园酒店一楼菲梵酒吧门口附近,见被害人王玉清一边走路一边拿着一部l6G白色苹果牌IXXXXX5手机(价值3200元)看短信,李正伟遂趁王玉清不注意伸手去抢王的手机。王玉清抓住自己的手机不放手并呼喊求救。李正伟在拉扯过程中将王玉清的双手划伤,随后将王玉清的手机抢走。得手后,李正伟逃离现场。闻讯赶来的群众将李正伟控制并报案。公安民警到场将李正伟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玉清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破案后,涉案赃物手机已经起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正伟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玉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强、刘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接受、发还证据清单,赃物手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检照片,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正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正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李正伟在抢手机的过程中,在被害人抓住手机不放时,仍不断拉扯,并划伤被害人的双手,致其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李正伟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视被告人李正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正伟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正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李正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李正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李正伟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