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梦君与王武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君,王武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徐梦君(又名徐枫),男。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云,男。原告徐梦君与被告王武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林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华、被告王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梦君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股份合作合约》,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25000元作为投资款。该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化条款,而且其中不退还投资股金等条款显失公平。现原告已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被告均不予退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武云在庭审中辩称:1、对退股不予认可,即使退股也要按照协议,把账算好,再决定到底退多少,谁退给谁,还不清楚;2、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王武云系马鞍山市花山区爵士沙龙发型设计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9月19日,王武云(甲方)与徐梦君(乙方)签订了一份《股份合作合约》。合约约定:一、乙方经甲方考察,作为现场技术管理型发展人才培养对象,在店职务为烫染经理,烫染经理所占股份目前为5%股,每股5000元,计25000元。甲方着力培养其技术操作及经管才能以升到位更高级别的技术管理现场股,股份根据能力可追加5%-10%;二、……;三、为了更大的战略发展,合作采取长期的方式。因为目前计算利润为不扣折旧费,分金卡,所以遇中途退股的(包括遇装修时退股的)正常情况下不退入股股金,另乙方需支付甲方每月的折旧费,及已分的卡金。每月折旧费为(50万÷36个月×5%),卡金为:(未消卡金×5%)。经甲方同意的,乙方中途退股,甲方可退给乙方金额为:(乙方投资额-已分红金额-未消卡金额×5%-每月的折旧费×5%×入股的月数)。此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4月20日、9月16日,王武云分别收到徐梦君交付的入股金10000元和15000元,共计25000元。2013年3月底,徐梦君离开马鞍山市花山区爵士沙龙发型设计中心。期间,徐梦君分得2900元。现因徐梦君要求王武云退还25000元投资款遭拒,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号牌、《股份合作合约》、收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梦君与王武云签订的《股份合作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约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合约中约定:“遇中途退股的(包括遇装修时退股的)正常情况下不退入股股金”,但对何为“正常情况”双方约定不明。徐梦君离开马鞍山市花山区爵士沙龙发型设计中心属退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对于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徐梦君合伙时投入25000元,扣除实际分得的2900元及双方约定的折旧费4166.67元(500000元÷36个月×5%×6个月),王武云应退还徐梦君17933.33元。王武云要求扣减徐梦君应承担的3300元房租的抗辩意见,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梦君与被告王武云签订的《股份合作合约》;二、被告王武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徐梦君出资款17933.33元;三、驳回原告徐梦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徐梦君承担60元,被告王武云承担1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