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非执审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岳非执审字第00105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沙市金星大道北路一段517号。法定代表人钟贵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汉文,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计生办法制专干。委托代理人邓进贤,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计生办法制专干。被执行人吴庆阳。被执行人谭雄英。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庆阳、谭雄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经本院审查查明,吴庆阳与谭雄英于199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12月28日合法生育一男孩,2013年2月27日在长沙市职业病防预所再次生育一男孩,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行为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性质,违反了《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2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岳含浦人口征字(2013)第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两被执行人,决定对吴庆阳征收社会抚养费22732元,对谭雄英征收社会抚养费22732元,共计45464元,并确定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执行人吴庆阳、谭雄英收到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岳含浦人口征字(2013)第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直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为止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岳含浦人口征字(2013)第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长沙市岳麓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岳含浦人口征字(2013)第1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阳兵审 判 员 刘翰旻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