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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建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6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国,出生地黑龙江省富锦市,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磊,浙江沈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国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国及其指定辩护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建国至平湖市乍浦镇北大街57号被害人葛某开设的十字绣店内嫖娼,双方谈妥嫖资后,被害人葛某将被告人张建国带至乍浦镇北大街57弄2幢2单元301室自己租房内卖淫。双方发生性关系过程中,被告人张建国见被害人葛某有一部手机,遂产生抢劫手机的犯意,即采用掐脖子的手段致被害人葛某晕厥,后抢走被害人葛某放于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150元的尼采MORALi9直板触屏手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葛某颈部伤势属轻微伤。另查明,赃物手机已从被告人张建国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手印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建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建国能自愿认罪,系初犯,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