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二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维光与被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光,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二初字第00916号原告孙维光,男。被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文。原告孙维光与被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晓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光诉称,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先后与被告签订多份工程安装合同,已全部保质保量安装完毕,其中沈阳卷烟厂A区网架质保金3380.5元、沈阳卷烟厂A、B、D区屋面板质保金7039.5元,沈阳卷烟厂A、B、D区支架保护安装费及质保金3500元,合计1392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要,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及原告所代表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银球公司辩称,原告在卷烟厂的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并拒绝整改,该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结算全部工程款条件,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整改支付3万元费用,原告在对卷烟厂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按规范进行施工,造成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甲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处以2万元罚款,以上费用请原告予以赔偿,如原告拒绝赔偿,我公司将另行起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位于沈阳卷烟厂易地技术改造项目联合工房A、B、D区网架工程屋面板安装、支座保护安装、及A区网架安装的人工部分,其中双方就A、B、D区网架工程屋面板安装、支座保护安装签订了书面合同,A区网架安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A、B、D区网架工程屋面板安装总价款140790元,原、被告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95%,余款5%即7039.50元双方约定留作质保金,A、B、D区支座保护安装工程总价款8500元,原、被告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尚余3500元未支付,A区网架安装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80.50元,前述三项工程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3920元。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就米其林网架保证金1408元、盘锦网球馆网架质保金1750元、盘锦网球馆结构质保金1855.70元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合同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的义务,则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给付的工程款价款数额,因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不符,本院在庭审中指定的日期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回复请求组织对账的日期,现无相反证据证明表明原告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不符,在现有的双方举证能力基础上,原告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关于被告提出的卷烟厂的施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未经验收,不具备结算全部工程款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系劳务分包,施工材料并非由原告提供,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提供的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银球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维光劳务费人民币13920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