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安平与东莞市厚街富易达家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平,东莞市厚街富易达家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700号原告:孙安平,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松,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厚街富易达家具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万汉华,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礼堂,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孙安平与被告东莞市厚街富易达家具厂(以下简称“富易达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春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东莞市厚街富易达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邓扬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安平诉称:孙安平在2012年2月7日入职富易达厂任面油师傅,实得工资每月5000元,未签劳动合同。2013年3月30日,孙安平在工作中与同事发生争执,被同事打伤,后请假治疗。2013年5月6日,富易达厂口头将孙安平解雇,未支付各项赔偿金。并拖欠2013年3、4月份工资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富易达厂向孙安平支付2013年3、4月份工资5458元;2.富易达厂向孙安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000元;3.富易达厂向孙安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以上共计60458元。针对孙安平的起诉,富易达厂答辩称:1.孙安平的实际工资应为4600元/月,此数额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富易达厂已向仲裁庭递交工资证明,得以确认;2.孙安平与工厂其他员工发生打架的情形,当地公安机关已介入调查,后孙安平在2013年4月1日向厂里请假,请假条的请假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但孙安平在放假后没有回厂上班,所以不存在富易达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富易达厂诉称:孙安平在2012年2月7日入职富易达厂任面油师傅,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富易达厂规定试用期3个月后双方正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孙安平拒绝签订。2013年3月20日,孙安平与同事打架,后警方介入处理,孙安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涉及违法行为打架斗殴,后孙安平自2013年4月2日请假15天,在请假期满一直没有回厂上班,富易达厂在法律上没有理由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富易达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无需向孙安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56.5元;2.孙安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富易达厂的起诉,原告孙安平答辩称:案涉月平均工资2300元不符合事实;孙安平没有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是富易达厂一直没有与孙安平签订劳动合同,孙安平在假期后回厂上班,富易达厂一直不安排工作,富易达厂在2013年5月将孙安平解雇应该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请求驳回富易达厂的诉讼请求,支持孙安平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岗位:孙安平于2012年2月7日入职富易达厂任面油师傅。二、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富易达厂主张一直要求孙安平签订劳动合同,但孙安平不同意。孙安平主张未签订的原因是富易达厂不与其签订。双方均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三、工资情况:富易达厂提交2012年2月份、4月至8月份、11月至2013年2月份的工资表,富易达厂表示因工厂人多,资料也多,2012年3月、9月、10月份的工资表无法找回,该工资表显示孙安平2012年2月份工资2626元、4月4840元、5月4601元、6月4795元、7月4776元、8月4540元、11月6058元、12月3737元、2013年1月6664元、2月1234元,其中2012年2月及2013年2月没有满勤,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将该两个月工资剔除后,计算得出孙安平的平均工资为5001元。庭审中,孙安平提交一份员工工资结算表(复印件),拟证明孙安平2013年3、4月份工资为5458元。富易达厂不确认该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认为没有富易达厂的签章。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孙安平主张2013年3月30日,孙安平与同事发生争执,被打至骨折,后多次要求富易达厂赔偿,孙安平主张2013年4月2日向富易达厂请假至4月15日,假期满后回去上班,一直在厂内宿舍吃住,富易达厂不安排工作,在2013年5月6日,富易达厂的老板口头通知孙安平将其解雇,要求孙安平收拾东西。为证明自身主张,孙安平提交: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孙安平在工作期间被打伤;治安案件报案申请,拟证明2013年5月6日,富易达厂将孙安平解雇,该申请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30日14时,因富易达厂油漆部员工王某某和孙安平因工作发生纠纷而打架,双方均受伤,因二人无法调解,而将该纠纷移交双岗治安队处理。富易达厂确认诊断证明书及治安报案申请的真实性,认为两份证据正好证明孙安平不服从管理,与其他同事打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表示没有口头解雇孙安平,是孙安平在请假期满后没有回厂上班。另,在庭审中,本院询问双方是否同意维持劳动关系,孙安平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富易达厂则表示要求维持劳动关系。五、仲裁情况:孙安平在2013年8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1.2013年3月份及4月份工资共计5400元;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仲裁裁决结果:在仲裁裁决生效后五天内由富易达厂向孙安平支付2013年3、4月份工资共计46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56.5元。以上事实,有孙安平提交的厂牌、诊断证明书、治安案件报案申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通知、员工工资结算单,富易达厂提交的工资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孙安平离职时间、离职前的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其未领取的2013年3、4月份的工资数额为多少;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关于孙安平的离职时间,双方均确认孙安平从2013年4月2日开始请假至4月15日,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没有上班,故本院认定当天为孙安平的离职时间。关于2013年3、4月份的工资数额,孙安平提交的工资结算表没有富易达厂的盖章,亦没有原件,现富易达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富易达厂对该两月的工资数额亦未予举证,故本院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工资表,剔除不正常出勤的月份后计算得出,孙安平离职前的工资数额为5001元。结合孙安平2013年4月1日至16日期间请假15天,该期间富易达厂无需向其支付工资,故孙安平2013年3、4月份的工资数额应为5168元(5001元/月+5001元/月÷30天/月×1天)。焦点二、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富易达厂主张要求与孙安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安平一直拒绝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劳动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富易达厂,其应向孙安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孙安平2012年2月7日入职,2013年4月16日离职,2013年8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富易达厂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间应从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应为30173元(5001元/月×6月+5001元/月÷30天/月×1天)。焦点三、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首先,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诊断证明书和治安案件报案申请,本院认定孙安平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受伤是事实。孙安平主张在打架事件发生后,因多次要求富易达厂赔偿损失,富易达厂在2013年5月6日口头将其解雇。富易达厂则主张是孙安平请假期满后一直没有上班,双方均对自身主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但结合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双方是否同意维持劳动关系,孙安平表示不同意维持,而富易达厂表示同意维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系由于孙安平自行离职而解除劳动关系,故富易达厂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安平与被告东莞市厚街富易达家具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厚街富易达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安平支付2013年3、4月份的工资共计5168元;三、被告东莞市厚街富易达家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安平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173元;四、驳回原告孙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东莞市厚街富易达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孙安平、被告东莞市厚街富易达家具厂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碧艳方淑敏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