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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官商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与陈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商初字第0421号原告江苏新大洲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洲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益锋(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陈欢欢。原告新大洲公司诉被告陈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洲公司诉称:其与陈欢欢发生买卖业务关系,陈欢欢欠其货款220000元,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欢欢立即支付货款2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欢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新大洲公司与被告陈欢欢签订电缆买卖合同一份,至2012年11月20日陈欢欢结欠货款220000元。新大洲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同、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大洲公司与陈欢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陈欢欢未付清货款220000元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欢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大洲公司货款2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陈欢欢负担。该款已由新大洲公司垫付,陈欢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新大洲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