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日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日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474号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委托代理人许应来。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陈日俊。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陈日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自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应来、王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陈日俊于2011年9月30日起使用我行为其办理的圆鼎贷记卡。被告陈日俊透支使用贷记卡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截止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日俊使用贷记卡的情况为:消费80639.74元,预借现金24100元,利息费用4866.01元,换卡挂失费50元,预借现金费用241元,滞纳金3366.44元,合计113263.19元,被告累计还款88700.06元,尚欠24563.13元。要求被告陈日俊归还欠款24563.13元。被告陈日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陈日俊向原告农商行申请领用圆鼎贷记卡(以下简称贷记卡),并填写了贷记卡领用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同年8月6日,原告同意被告申请,核准原告申请卡种为人民币贷记卡金卡,信用额度为20000元。被告陈日俊在申请表中确认已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圆鼎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陈日俊所填申请表是由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制式表格,其中附有贷记卡收费标准。根据贷记卡领用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及贷记卡收费标准的规定,案涉贷记卡是由原告农商行向社会发行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以人民币结算的一种信用支付工具。持卡人的消费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利息,逾期则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以贷记卡提现或转帐,境内预提现金或转账出个人账户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3元。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0.5‰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如未于到期还款日还清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元。贷记卡收费标准对年费、取现转账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额费等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2011年9月30日,被告陈日俊开始使用卡号为62×××19的借记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和还款,原告农商行按约收取了预借现金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截止2013年5月17日,被告陈日俊使用原告的贷记卡消费80639.74元,预借现金24100元,本金合计104739.74元;应支费用为:利息费用4866.01元,换卡挂失费50元,预借现金费用241元,滞纳金3366.44元,费用累计8523.45元。本金及各项费用累计113263.19元,被告累计还款88700.06元,尚欠账款24563.13元。贷记卡欠款逾期后,原告农商行多次向被告陈日俊催收,但被告陈日俊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被告陈日俊领用贷记卡的申请书(同时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审批表、交易明细表、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日俊向原告农商行申请领用贷记卡,填写了原告农商行提供的申请表,申请表同时附有贷记卡领用合约和收费标准,被告陈日俊也签名确认已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贷记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农商行审核后,原告农商行向被告陈日俊发放了贷记卡。此后,被告陈日俊持贷记卡进行了消费、取现、还款,原告农商行在约定情形出现时按约收取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纠纷,本质上可以认定为个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被告陈日俊在申请办理贷记卡时填写的申请表中包括的领用合约,内容已由被告所知悉,被告对此已签名确认,故该合约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日俊未按约及时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商行分期收取其利息、滞纳金、超期费,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陈日俊归还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日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日俊偿付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所欠账款24563.1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陈日俊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滕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