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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立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秀华、马亚连、陈春桃、陈春花、陈春霞、陈春秋、陈小亮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陈土安、钟亚检、儋州市南丰镇武教村武教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武教头经济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秀华,马亚连,陈春桃,陈春花,陈春霞,陈春秋,陈小亮,儋州市人民政府,陈土安,钟亚检,儋州市南丰镇武教村武教头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亚连,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桃,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霞,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亮,男。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攀,儋州市申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潇潇,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办事员。原审第三人:陈土安,男。原审第三人:钟亚检,女。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荣,男。原审第三人:儋州市南丰镇武教村武教头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亚胜,该经济合作社社长。上诉人陈秀华、马亚连、陈春桃、陈春花、陈春霞、陈春秋、陈小亮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陈土安、钟亚检、儋州市南丰镇武教村武教头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武教头经济社)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儋州市农地承包权(南丰)0712137号《土地承包证》(以下简称0712137号《土地承包证》)的理由是其于1980年就已经取得本案两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认为1994年当时只是交由陈土安代为耕种,且约定有期限。但原告该主张却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陈土安农户自1994年开始在争议地上进行耕种,且其儿子陈日炎已于1998年6月1日与武教头经济社签订了《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在取得发包方武教头经济社同意的情况下承包了0712137号《土地承包证》项下记载的“老爷庙”两块坡地,也即本案两块争议地,承包期限从1998年6月1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自1994年开始,陈土安农户便对该两块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并于2005年9月30日取得0712137号《土地承包证》,期间没有证据证实陈秀华曾经对此提出过异议。虽然原告陈秀华也于1998年6月1日与武教头经济社签订了一份《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但该合同书所记载的承包地并没有包括本案两块争议地。故原告与被告儋州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秀华等七名原告的起诉。上诉人陈秀华、马亚连、陈春桃、陈春花、陈春霞、陈春秋、陈小亮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争议地至今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裁定对本案争议地承包经营使用的事实认定不清。1980年本案原审第三人武教头经济社就将本案争议的两块“老爷庙”连同连接的另外三块“老爷庙”土地一起发包给上诉人种植甘蔗。1991年武教头村进行按户登记在陈秀华的名下,有《南丰镇土地(责任田地)使用申报表》为凭,足以证明争议土地在1980年第一轮土地发包时就已经由上诉人承包的事实。1994年上诉人将争议土地交原审第三人陈土安代耕,但实际承包人仍然是上诉人。陈土安代耕土地的来源是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故上诉人对争议地仍然享有法律意义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系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实际使用人。上述情况有武教头经济社出具的《陈秀华承包“老爷庙”土地情况的说明》为证。现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答辩称:原审第三人与武教头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诉人之前一直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政府的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陈土安、钟亚检答辩称:发包人武教头经济社与原审第三人在1998年6月1日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2005年儋州市政府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0712137号《土地承包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秀华农户于1998年6月1日与武教头经济社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中所载承包土地项下并无争议土地的记载,且答辩人自1994年开始耕种上述土地至今已有19年之久,上诉人是明知的,并未提出任何意义,更不存在代耕10年的之说,上诉人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武教头经济社答辩称:我社原来出具《陈秀华承包“老爷庙”土地情况的说明》系社长当时刚任职不久,对经济社土地承包的历史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出具的,后在了解事实后,我社已经出具了《关于撤销武教头经济社作出的的声明》,更正了这一说法。我社与陈土安于1998年签订的《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经相关职能部门等级审核并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一、1991年5月17日《南丰镇土地(责任田地)使用申报表》中,陈秀华农户承包的“老爷庙”土地中有六块坡地,但1998年6月1日陈秀华与武教头经济社签订的农地字第40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中,其承包的耕地登记表中并无“老爷庙”的土地,儋州市政府于2005年向陈秀华颁发的儋州市农地承包权(南丰)第071215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承包土地项的地块及面积与1998年6月1日陈秀华与武教头经济社《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中所载的地块名称及面积一致,同样没有“老爷庙”地块的记载。陈秀华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系1980年承包,则1998年签订《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时就应发现承包地块发生变化,但陈秀华并未提供其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的有关证据。二、陈秀华主张本案争议土地系其1980年承包,1994年交原审第三人代耕,并约定代耕期限十年,陈秀华同样未能提供其2005年后就争议土地的承包问题提出过异议或主张权利。原审第三人武教头经济社出具的两份内容矛盾的情况说明,也无法证实陈秀华将土地交由原审第三人代耕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