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上峰社区王盖村69号其住处二楼卧室容留袁某、季某、周某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由证人袁某、季某、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吸毒者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