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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4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爱国与韩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韩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4863号原告王爱国,男,1980年2月1日出生。被告韩志国,男,1969年7月3日出生。原告王爱国与被告韩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志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国诉称:2012年初,被告从我处借款3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又从我处借款1000元;以上借款共计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被告韩志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今借到王爱国现金叁仟元整(3000)元整:在正月二十三前归还”的借据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对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国借款三千元。二、驳回原告王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韩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韩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金杰代理审判员  王艳菊人民陪审员  刘自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成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