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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华树,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小荣、陈湘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欧阳超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8日被告离家出,原告多方寻找,均无任何联系,至今已6年仍杳无音讯,下落不明。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3、周仁娥、赵云付、熊生善、熊生元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状况;4、某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7年6月18日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被告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2是书证,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能与本院采信的证据互相认证的部分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互相认证的部分及猜测、推断和评论性语言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8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3月23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家地理位置与居住条件差,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6月18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过原告及其家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没有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本案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6年,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双方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炎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人民陪审员  陈湘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