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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伍再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再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再勇。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再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再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伍再勇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V****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三环路羊犀立交进城辅道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被告人伍再勇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8.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再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再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验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留车辆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伍再勇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再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伍再勇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伍再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再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再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逍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