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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敬锋与杨海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敬锋,杨海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杨敬锋。被告杨海波。委托代理人代峰,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敬锋与被告杨海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锋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代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杨XX于2011年4月16日在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下疃村流转承包土地25.6亩,用于建设蔬菜大棚,杨XX退出,我与杨海波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共同投资共同受益。现被告只投资在我承包的土地上建设5排10个大棚,但他没有进行管理,只是占用了土地,没有进行种植管理,后期也不进行投资,使土地闲置,致使我没有办法进行管理,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我与杨海波的合伙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若原告退出合伙关系,按照投资比例结算退还给原告合伙财产折价款或大棚归原告所有,原告将投资款返还于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9份,证明2011年3月18日,原告和杨XX与北安街道下疃村村民刘正先等9户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9户村民土地共计25.6亩,承包期限15年的事实。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协议约定,每斤小麦1元钱,每亩按300斤小麦计算,每亩300元承包费;若小麦价格上涨每斤1.5元,每亩450元计算,若小麦价格上涨每斤2元,按照每亩600元计算承包费的事实。证据三、合作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4月16日,杨XX与原告及承包户签订了承包协议后,杨XX退出,由我与被告合伙承包25.6亩土地建大棚。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未认可,同时辩称,原告虽和杨XX与他人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但承包的土地归原、被告双方共有。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事实:提交合伙期间被告出资的凭证一宗,证明被告投入合伙资金14.5万元,后期投入46083元,被告实际投入191083元的事实。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凭证真实性未认可,经核实原告杨敬锋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收建大棚款125641元,对该部分收条原告未否认,本院对125641元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凭证并无原告签名,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原告杨敬锋和杨XX与刘正先、王增芳等九户村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杨敬锋和杨XX从9户村民手中流转土地共计25.6亩,用于建设蔬菜大棚,流转期限为15年(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日止),流转的方式为以转包的方式流转给原告杨敬锋及杨XX经营,价款为每亩每年3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同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合作协议承包土地25.6亩的使用权归原、被告双方。该宗土地投资按10股计算,每人各占5股,该宗土地上所建蔬菜大棚盈利与风险以及收入与支出均按5:5进行分配。经营期间如有退出方,土地使用权归剩余方,除建筑物按退出方投资所占股份折旧退款外,不带走任何东西。合伙协议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建大棚双方共同投入28万元至29万元,合伙期间对于土地承包费的交纳,原、被告双方采取了各交一半的方式,将2011年、2012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各自付清。由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合伙财产的现行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价值评估,评估结论:杨敬锋、杨海波合建的蔬菜大棚及其他附属物及看护房等在2013年10月16日市场价值为27969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评估报告已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伙期间原、被告双方对蔬菜大棚的建设经双方确认共投入资金28万余元。蔬菜大棚建成后,原、被告双方本应共同管理、共同劳动使蔬菜大棚产生效益,但由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产生分歧致使全部大棚闲置至今,且2011年度、2012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双方采取了各付一半的方式。双方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能合伙继续经营,所以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因所建大棚不宜分割,双方未合伙前由原告与9户村民签订土地承包,所以双方合伙建设的蔬菜大棚归原告所有有利于经营发展。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的大棚及附属物经评估现行价值27969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大棚折款13984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敬锋与被告杨海波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原告杨敬锋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海波合伙财产折款人民币139845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被告预交5500元),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各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红光陪审员  赵 伟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订立书面协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