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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夏玉洁与邵强(SHO TSUYOSHI)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洁,邵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夏玉洁,女,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被告邵强(SHOTSUYOSHI),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护照号码TG4972651。委托代理人吕银良,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玉洁与被告邵强(SHOTSUYOSHI)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洁、被告邵强(SHOTSUYOSHI)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银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洁诉称,被告与原告以前系同事关系,后被告于1995年到日本发展,2004年回到中国发展。被告于2006年通过以前的同事与原告取得联系,并自2006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但有借有还,延续到2009年9月28日双方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金额为9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清偿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但被告至今仅归还原告40万元,余款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利息29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被告邵强(SHOTSUYOSHI)辩称,被告并未收到2009年9月28日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90万元;原告在2006年7月以投资苏州不二模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司投资50万元,当时约定一年后返还投资款50万元,另外赠送原告8.7%的公司股份,如果原告不需要公司股份则给原告分红10万元,后来公司严重亏损,公司也未能偿还原告50万元,被告的个人状况也十分不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个人名义偿还以上的投资款,并且要求50万元的投资款写成100万元的还款计划,由于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之前已经归还了10万元给原告,所以被告在2009年9月28日写下了90万元的借条;被告感激原告当时的投资,但投资有风险,被告道义上也只能在能力范围内给原告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6日,原告夏玉洁与苏州不二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签订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作为投资方向苏州不二模塑有限公司投资60万元,公司一年后返还投资方即本案原告投资额50万元,投资方收到返还金后,同时获得公司8.7%的股份,若投资方不愿取得公司的股份,公司必须退还投资方剩余的10万元,双方在协议中对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后苏州不二模塑有限公司未退还原告投资款,也未向原告分配股份。另查明,由于苏州不二模塑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分配股份,且被告邵强(SHOTSUYOSHI)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未予清偿,被告邵强(SHOTSUYOSHI)于2009年9月28日向原告夏玉洁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甲方为被告邵强(SHOTSUYOSHI),乙方为原告夏玉洁,借条载明:1、内容:今借夏玉洁现金人民币90万元整。借期2年(2009年9月28日—2011年9月28日)。①至2011年9月28日前返还金额的总额是借款全额的90万整、此项借款两清结束不计利息。②如以上①不能完成(全额90万整),2009年9月28日—2010年12月31日不计算利息、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例如2010年12月31日只返还30万余额60万元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年息20%计算)。以上予定返还计划、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根据具体情况略作调整。若甲方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返还应提前报告乙方,在乙方谅解的情况下、变更返还计划。2、违约责任,若逾期不返还场合下、罚款百分之一。百分之一计算(90万元-到2011年9月28日的返还总额)*1/100,例2011年9月28日返还总额80万元,违约金额=(90-80)*1/100=1000元,此条结止2011年9月28日。未返还部分(90-80)=10万元、重新打借条。(利息=10*20/100)。3、不可抗力,如果甲方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发生后由亲戚立即通知乙方,用甲方在日本的住友生命保险公司的保险来返还所欠金额,乙方在要保险金(所欠金额部分)时所发生的合理的全部费用由甲方的保险金负担(其中包括要保险金(所欠金额部分)请律师的全部费用)。4、纠纷处理,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产生纠纷,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5、协议生效,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夏玉洁和被告邵强(SHOTSUYOSHI)在借条落款处签字、捺印,王家奎作为见证人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再查明,借条签订后,被告邵强(SHOTSUYOSHI)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26万元,于2011年1月至5月归还8万元,2011年6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归还原告6万元。因被告邵强(SHOTSUYOSHI)未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并于2013年9月13日向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枫桥派出所报警,称其与邵强(SHOTSUYOSHI)因债务发生纠纷,枫桥派出所告知原告去法院处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就2009年9月28日的借条中所涉借款,原告夏玉洁与被告邵强(SHOTSUYOSHI)一致确认被告共计还款4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接报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信函、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强(SHOTSUYOSHI)与原告夏玉洁就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再加上其他未归还的借贷金额,双方已经在借条中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约定了归还的具体计划,故被告应按照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因被告对90万元的借款仅归还了共计40万元,故被告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未归还的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20%计算,结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29万元,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截至2011年9月28日被告未归还的金额应支付罚款,金额为未支付款项的1%,现被告仍结欠50万元借款未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邵强(SHOTSUYOSHI)辩称的并未收到2009年9月28日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90万元的辩解意见,并不符合事实和双方对相关事项的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强(SHOTSUYOSHI)共结欠原告夏玉洁借款本金50万元,并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9万元和违约金5000元,以上共计7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玉洁。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2元,减半收取7251元,由被告邵强(SHOTSUYOSHI)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雅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