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韩帅诉年海洋、咸阳西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帅,年海洋,咸阳西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11号原告韩帅,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委托代理人程毅,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年海洋,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三原县人。被告咸阳西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人民西路49号兴信国际商务大厦8楼。组织机构代码73535212-X。负责人赵立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凤梅,女,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帅诉被告年海洋、咸阳西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帅委托代理人程毅,被告年海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咸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秦公司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年海洋驾驶陕DT07**号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芙蓉佳苑南的出租车停靠点,原告驾驶陕DDR8**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陕DT07**号车追尾相撞,致韩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韩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年海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原告住院治疗20天。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陕DT07**号车在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125047.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年海洋负事故次要责任。2、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金额16268.7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治疗情况并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16268.70元。3、租房合同、暂住证、收入证明、祝勇文身份证。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打工,月收入为5000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5、陕咸司医鉴字(2013)096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6、兴平市丰仪镇水道口村村委会证明、户口登记簿。证明原告父亲韩文涛、母亲李金芳有两个子女,韩文涛生于1946年5月3日,李金芳生于1949年4月4日。7、年海洋驾驶证、陕DT07**号车行驶证、定损单。证明被告年海洋有驾驶证、陕DT07**号车所有人为西秦公司,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8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被告年海洋、永安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年海洋、永安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不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年海洋、永安财险咸阳公司质证表示数额过高,应适当认定。被告年海洋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年海洋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年海洋提供了下列证据:陕DT07**号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陕DT07**号车事故发生时在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对被告年海洋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及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西秦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辩称:陕DT07**号车在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与事故无关的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永安财险人伤查勘表。证明原告月收入为1000元。对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年海洋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及被告年海洋提供的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酌情对其中150元予以认定,其余不予认定。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不能充分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年海洋驾驶陕DT07**号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芙蓉佳苑前路南的出租车停靠点,原告韩帅驾驶陕DDR8**号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西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陕DT07**号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秦都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年海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被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原告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4日在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医疗费为15843.70元,门诊医疗费为425元。原告出院时医嘱遵医嘱休息,服药,一月后拍片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决定后续治疗,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原告从2005年3月至2012年8月在欧运地板咸阳市汰沣建材市场4排10号专卖直销店送货工人,月收入为5000元,原告从2011年1月起在咸阳市凤凰佳苑居住。原告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鉴定费用为1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交通费用为15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为280元。原告父亲韩文涛、母亲李金芳有两个子女,韩文涛生于1946年5月3日,李金芳生于1949年4月4日。陕DT07**号车辆所有人为咸阳西秦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从交警队领取了被告年海洋赔偿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陕DDR8**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年海洋驾驶的陕DT07**号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年海洋负事故次要责任。陕DT07**号车在永安财险咸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4268.70元(住院医疗费15843.70元、门诊医疗费42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8260元(按住院20天,出院后90天,共110天,每天166元计算),护理费8800元(按住院20天,出院后90天,共计110元,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200元(按住院20天,出院后90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20734元/年×20年×10%)摩托车损失280元,被扶养人韩文涛生活费3580.5元(5115元/年×14年÷2×10%),被扶养人李金芳生活费4347.75元(5115元/年×17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医疗费242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00元,合计27068.7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其余17068.7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5120.61元。原告误工费1826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韩文涛生活费3580.50元,被扶养人李金芳生活费434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606.25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摩托车损失280元,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年海洋已赔偿10000元应从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帅医疗费242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00元,合计27068.7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韩帅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帅5120.61元。二、原告误工费18260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扶养人韩文涛生活费3580.50元,被扶养人李金芳生活费434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606.25元,扣除被告年海洋已付的10000元后,其余69606.2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帅。三、原告摩托车损失28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咸阳公司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韩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3100元,被告年海洋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