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0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原庆、赵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常原庆,赵玉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668号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春桐,男,1984年10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洪庆,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原庆,男,1967年8月19日生。被告赵玉连,女,1971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原庆、赵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桐、袁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原庆、赵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常原庆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原庆购买我公司徐工履带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款193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及时将设备交付被告常原庆,但被告常原庆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赵玉连与被告常原庆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192287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096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常原庆、赵玉连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适格。3、2012年6月28日产品购销合同、客户接车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徐工履带起重机一台,并已实际接收了该设备。4、增值税发票一份、首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已支付首付款282.75万元。5、2013年3月18日与被告常原庆谈话录音及整理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实际接收了设备,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同时说明未支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常原庆签订《分期购车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原庆购买原告徐工牌QUY450型履带起重机一台,价款193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282.75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卖方,否则卖方有权拒绝发货;余款1647.25万元,从2012年7月起到2016年6月止,做分期48个月,按照年利率7.8%付息,共计利息275.62万元。每月为一个还款期,前47期每期还款40万元,第48期还款42.87万元。由买方于每月15日前支付给卖方。分期付款明细详见附表。如遇节假日则提前至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如买方迟延付款,则自货款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货款额计算每日3‰向卖方支付利息。买方累计逾期三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全部款项或者解除合同。货款付清前,卖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常原庆于2012年6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2年7月11日支付232.75万元,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常原庆。被告常原庆接收设备后未再支付原告货款,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原庆签订的分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常原庆的要求及时交货,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常原庆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货款数额。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为1930万元,被告常原庆支付首付款282.75万元,剩余货款1647.25万元由被告常原庆自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分48期支付,前47期每期还款40万元(含利息)。如被告常原庆累计逾期3个月未支付到期货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常原庆支付全部款项。至2013年8月,被告常原庆除支付首付款282.75万元外,已逾期12期,逾期支付金额达48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原庆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分期购车业务合同约定“余款1647.25万元,做分期48个月,按照年利率7.8%付息”,因原告起诉的货款19228700元中含有利息,同时其又起诉违约金,二者不能同时主张,故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合同同时约定“如买方迟延付款,则自货款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货款计算每日3‰向卖方支付利息”,该约定是对违约金的约定,该约定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结合本案,以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即从被告常原庆逾期付款3期后,原告有权主张全部货款的次日(2012年9月16日)开始计算。三、关于被告赵玉连是否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玉连承担连带责任的的依据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玉连与被告常原庆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玉连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原庆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47.25万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玉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5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335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常原庆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8558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20017183360580680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张万新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