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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马彩琴与马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彩琴,马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马彩琴,女,回族,43岁,农民,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牟爱民,男,回族,43岁,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系马彩琴之夫。被告马兰,女,回族,47岁,农民,文盲。原告马彩琴诉被告马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牟爱民、被告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彩琴诉称,我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平时关系一般,两家经常因道路问题发生争执。2012年8月1日,原告的丈夫到地里耕地,在回来时遭到被告家人的辱骂,被告家还将原告家行走的道路堵塞。8月9日中午12时许,双方再次因道路通行发生争执,马兰之子牟好赛业手持尖刀威胁原告,被路人将尖刀夺下。随后,牟好赛业冲到原告家进行辱骂,被告马兰也到原告家院内,将原告摔倒在地,又踏开原告家灶房的门,拿出原告家的菜刀从原告头部砍了一下,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之子赶忙报警,随后王磨派出所的干警赶来,制止了事件的发生。随后,原告被家人送往王磨卫生院治疗,后又被送往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前额部头皮挫伤;2、双侧前额部多处血肿;3、左侧面部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共花去医疗费6117.97元,其中住院费5691.97元,门诊费426元,至今还在用药治疗。8月30日,原告在成县公安局作伤情鉴定,预交鉴定费300元。2012年11月29日,成县公安局以成公(王)行决字{2012}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兰处以罚款200元。我的诉求是:1、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466.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兰辩称,一、原告在其诉状上所述与事实不符,纯属捏造和虚构的不实之词。首先,原、被告系妯娌关系,相邻居住,答辩人家建房时虽与被答辩人家约定留出1.2米宽用于共同进出的通行道路,但被答辩人家言而无信,答辩人曾两次因收割庄稼遭到其家人的无理阻拦,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导致打架,使双方矛盾激化。其次,2012年8月9日,答辩人之子因被答辩人辱骂答辩人,上其家论理时遭到被答辩人全家围攻,答辩人怕儿子吃亏便上前予以制止,顶门不让被答辩人进厨房门,因被答辩人用力过猛,一头碰在案板上,致其头部流血,并非是答辩人用菜刀将其砍伤的。二、本案中,答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属于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被答辩人产生的费用与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希望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相邻居住。两家因道路问题曾发生过争执。2012年8月9日中午12时许,两家再次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被告马兰和儿子牟好赛业与原告马兰发生撕打,马兰将原告摔倒在地,随后到原告家灶房内拿出原告家的菜刀在原告前额部砍了一下,致其头部受伤。慌乱中,原告马彩琴拿一木棒在马兰腿上打了一下。其后,原告的丈夫牟爱民和其子赶来,并向王磨派出所报警,随后,派出所的干警赶来,制止了事件的发生。事后,原告被家人送往王磨卫生院治疗,后又被送往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前额部头皮挫伤;2、双侧前额部多处血肿;3、左侧面部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6067.97元,其中住院费5691.97元,门诊费376元。8月30日,原告在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伤情鉴定,鉴定为“马彩琴确具有被他人致伤的经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预交鉴定费300元。2012年11月29日,成县公安局以成公(王)行决字{2012}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兰处以罚款200元。其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8466.13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甘肃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又查明,原告马彩琴医疗费单据中“马彩霞”系成县人民医院医生笔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票据、成县公安局成公(王)行决字{2012}第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费收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佐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兰与原告马彩琴在争执中致马彩琴受伤住院治疗,应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经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67.97元(住院费5691.97元+门诊费用376元),误工费634.50元(25733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634.50元(25733元/年÷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7996.9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伤系原告自己所为,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兰赔偿原告马彩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996.97元的70%,即5597.88元,其余30%,即2399.0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代理审判员  何晓斌人民陪审员  强赞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