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3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甲,马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39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学智,系定边县贺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宏,系定边县盐场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学智,被告徐某甲、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弟兄关系,现双方争议的荒草地在1981年前由原、被告同父母共同居住、管理和放牧。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该76亩土地以父亲徐自立为户主分包到户。1984年父母给第一被告分家析产,让其在该地之外的西侧建房居住。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同父母继续承包该地,用铁刺对土地周边进行了围网管理,并种植了大量的红柳等林草。原告同父母承包管理该地已达28年之久,被告一直未提出争议。原、被告母亲于2009年10月去世后,被告提出争议,经村支书处理,明确该争议地归原告承包经营,被告不再争议。原、被告父亲于2011年10月去世后,被告再次提出争议,并于2012年8月向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仲裁委严重违背事实,既不考虑争议地的实际管理使用状况,又未依据村委会出具的承包经营权属,便将原告承包管理20余年的林草地承包经营权裁决归被告享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76亩争议林草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于派出所),主要证明:原告徐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属白泥井镇兔蒿峁村三组,原告妻子的户籍是1994年迁入兔蒿峁村的。2、土地管理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证明:原告在兔蒿峁村三组对土地一直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对“五荒地”也享有经营权。3、兔蒿峁村委会证明一份、原、被告与父亲分家清单两份、照片七张,主要证明:(1)、原告徐某某与父亲从1983年到1997年居住在兔蒿村老地方,房屋四周土地共同经营管理,从1997年后由原告徐某某本人经营管理,该土地后来形成了“三边四期林地”。(2)、被告徐某甲于1984年农历1月19日与父亲分家,原告徐某某于1997年腊月与父亲分家,分家时原、被告父亲徐自立将草园两个(本案争议荒草地)分给原告徐某某,但老人可以任意在两个草园子内放牲口、砍燃烧木材。4、被告女儿徐园园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于派出所),证明被告女儿徐园园于1984年11月24日出生,分原告父亲徐自立旧房周边的五荒地时,被告女儿徐园园尚未出生,故被告徐某某的陈述纯属编造。被告徐某甲、马某某共同辩称,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确定归被告享有是合法有效的,也未超出仲裁时效,故请求维持该仲裁裁决。1979年原告徐某某就将户口迁至原周台子乡金鸡湾村,当年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承包土地。另外原、被告的父亲属非农业户口,不得承包土地,1995年原、被告父亲在争议地中放牲口时都向被告打招呼。由于本案争议土地属兔蒿峁村小组给被告一家5口人所承包,故与原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姜士亭(现任兔蒿峁村三组组长)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1)、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证人当时不在家,给徐某甲究竟分了多少承包地和五荒地证人确实不清楚。证人是事后听参与分地的人说,因徐某某的户口不在兔蒿峁村三组,故当时未分到土地。(2)、2011年3月29日,兔蒿峁村三组将剩余的五荒地全部分配到户时,经第三小组商议,一致认为徐某甲的五荒地在1983年已按人分到户,全部分到徐某甲父亲徐自立旧房的四周,故本次土地调整时未给徐某甲分荒地。2、证人刘文科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1)、1983年其参与了徐自立(原、被告父亲)旧房周围土地的分配,当时全部分给了徐某甲一家5口,大约70余亩。(2)、1983年分地时,原、被告及其父亲在争议地中的旧房居住。(3)、关于原告徐某某的户口原来在哪以及是否迁出,证人只是听说并不清楚。3、证人白万祥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对分地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其参与了分地,将原、被告父亲徐自立旧房周边大约60到70亩土地分给了徐某甲一家5口。4、证人杨瑞文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1)、1982年证人弟弟杨瑞清和原告父亲徐自立兑换了户口,杨瑞清的户口转入原周台子乡金鸡湾村,徐自立一家五人的户口转入白泥井镇团结村,并给了五个人的土地,具体哪五个人证人并不清楚。(2)、1993年徐某某因农业税过重,便退回了两个人的土地,1994年徐某某又将家中两人的户口转到白泥井镇兔蒿峁村三组,该小组又给徐某某调了两口人土地。5、证人王财的当庭证言,证人系原、被告的亲姐夫,主要内容为:(1)、证人听当时分地的人说过“本案争议土地分给了徐某甲”,后来还听说原、被告因争议土地发生纠纷,调解由徐某某给徐某甲一万块钱,把土地给徐某某分些,由于徐某甲不同意,没有调解成。(2)、证人接受原告当庭质询时,明确陈述“由徐某某给徐某甲一万块钱之事,是徐某某找的证人本人,但后来没有调解成。”(3)、证人确认1997年原告分家清单中“草园给某某”,草园指的就是本案的争议地。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是:(1)、原告徐某某的户口原本在白泥井镇团结村王庄自然村,后来才迁回兔蒿峁村。(2)、原告徐某某属兔蒿峁村六组村民,不属被告所在的三组村民。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记载笔迹有改动,是当年所写还是近期写的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1)、村委会未经了解便出具证明,也无三组组长级村委会负责人签名,故不予认可。(2)、土地属集体所有,故分家时不能私自分配。(3)、照片并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被告女儿徐园园实际于1983年10月27日出生,由于当时计划生育非常严,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才使徐园园上户时晚登记了一年。原告对二被告所举姜士亭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1)、姜士亭在证言中称其就有关事实是听说,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所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均能够证明原告承包有土地,故该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对二被告所举刘文科的当庭证言有异议,理由是:(1)、被告徐某甲于1984年分的家,而1983年原、被告与父亲徐自立还在一家共同生活,故不可能将土地只分给被告徐某甲一个人。(2)、证人称1983年其参与了分地,当时给被告徐某甲一家分了5口人的荒滩地,因被告徐某甲的女儿于1984年11月才出生,如何分得土地。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白万祥的当庭证言有异议,理由是证言不属实,且相互矛盾。原告对二被告所举杨瑞文的当庭证言部分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父亲徐自立兑换户口时并不包括原告,包括原告的姐姐徐生莲,现在种粮直补也是徐生莲的名字。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王财的当庭证言部分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作了虚假陈述。二被告对证人刘文科、白万祥、杨瑞文、王财的当庭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白泥井派出所依法登记办理,客观的反映了原告徐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属白泥井镇兔蒿峁村三组,能够证明原告徐某某属兔蒿峁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徐某某在兔蒿峁村三组承包有土地,由于本案争议的荒滩地并不登记在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中,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系村集体组织出具,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系白泥井派出所的原始登记,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当庭证言,因各证言人所述内容相互矛盾,与本院采信的事实相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弟兄关系,均属白泥井镇兔蒿峁村三组村民。原、被告父亲徐自立在世时,便一直在本案争议地中的土房居住,并对房屋周边的荒草地实际管理使用。1984年农历正月,徐自立给被告徐某甲分家立户,被告徐某甲分得了相应的财产。此后,原告徐某某与父亲徐自立继续一块共同生活。1997年农历腊月,徐自立给原告徐某某分家,徐自立除了给徐某某分配相应的财产外,同时将房屋周边一直管理使用的草园子两个(现原、被告争议的荒草地)交给原告徐某某实际管理使用,但老人可以任意在该草园子里放牲口、砍燃烧木材。此后,原告种植了大量的红柳等林草,将该荒草地形成了“三边四期林地”,并用铁刺围网管理。同时查明,2009年及2011年,原、被告的母亲和父亲相继去世,被告以争议土地属其承包为由与原告产生纠纷。由于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2012年8月被告徐某甲向定边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申请人徐某甲对双方争议的76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徐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争议土地的亩数为76亩,四至为:东靠姜登发荒地,南靠刘广忠水地,西靠大路,北靠大路。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究竟原、被告谁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土地为荒草地,虽然均未登记在原、被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根据庭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能够确认从1983年到1997年原告徐某某与父亲徐自立一块共同生活,并共同对现争议土地经营管理。1997年原告分家时取得了对该争议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种植了大量的红柳等林草,将该荒草地形成了“三边四期林地”,并用铁刺围网管理,上述事实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某对白泥井镇兔蒿峁村发包位于原告父亲徐自立旧房四周的76亩土地(土地四至:东靠姜登发荒地、南靠刘广忠水地、西靠大路、北靠大路)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继宏审 判 员 刘福宝人民陪审员 杨 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