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少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向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向东,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向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0时左右,在林州市开元区北关村,被告人王向东在自己家中容留段某某、刑某某、赵某、杨某某吸食毒品。另查明,1990年7月26日,王向东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7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王向东于2012年1月19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向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段某某、刑某某、赵某、杨某某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照片,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向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向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玻璃壶一个、塑料瓶一个、打火机三个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向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个、玻璃壶一个、塑料瓶一个、打火机三个应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献英审 判 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段 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