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750号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子店村。法定代表人赵玉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法定代表人张晓扬,主任。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之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凤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晓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通州区潞城镇的“胡各庄市场商铺一商铺二及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8250087.92元,开竣工日期是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工程款给付方式为:开工前7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每月按施工进度给付月75%的进度款;竣工结算付至工程款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时给付;如不能按工程进度付款,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380万元。2013年5月2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工程款总计1003.802563万元。对所欠工程款作出约定,即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20%;12月31日前付清40%;另40%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认为被告不能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4.76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7.568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新任村委会主任,没见过这份合同。2013年7月1日以后无人和村委会联系要求支付这笔工程款,所以我们没有违约行为。如果要支付工程款,需要和村委会商议。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通州区潞城镇的胡各庄市场商铺一商铺二及室外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8250087.92元。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开工前7日内预付合同价款的30%;按月进度支付,双方按每月工程价款的75%向乙方支付;当工程款累计支付至9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的95%,保留5%的质保金。质保金期满后付清。如不能按工程进度付款,被告向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直到本金全部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胡各庄商铺一、商铺二及室外工程已全部于2011年5月10日竣工,并于2011年12月交付使用。2012年5月经北京挚友建业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工程总造价为10038025.63元(含葛力洲75万)。承包方已收到380万元(最终以双方���账为准)。二、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方式和工程的质保仍按原合同执行。三、发包方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20%,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40%,余下40%及全部利息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如发包方提前付清,利息截止到付清之日止)。四、发包方每次给付承包方的工程款,承包方必须优先发放工人工资。五、如果发包方不能按时付清全部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发包方除按当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方支付利息外另需按应付工程款每日万分之五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款或者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履行。由于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4.7605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分别做出了不同的约定,这视为合同的变更;而且,补充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仍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因此,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能适用先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而应适用后来的补充协议的约定。现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及时付清20%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四万七千六百零五元,并支付自二零一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胜方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七千四百七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八千零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堡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之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