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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徐勤领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领,刘春景,程振坤,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徐勤领,女,1951年1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全明,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春景,男,1960年11月1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程振坤,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田永付,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200号南外环灯塔南。法定代表人郭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35号。代表人胡祥友,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徐勤领诉被告刘春景、程振坤、被告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郯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领委托代理人田全明、杨冰雪、被告刘春景、被告程振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付、被告永安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沛泉、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春景驾驶鲁Q324**号客车沿郯城县刘管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胜利乡果园村路段,与车上下车的乘客原告徐勤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40000元(不包含已付的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被告刘春景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是程振坤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徐勤领是我车上的乘客,在徐勤领下车后,我开车一走车门将徐勤领刮倒致伤,后我进行抢救。原告要求过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振坤辩称,事故属实,我是鲁Q324**号客车实际车主,客运公司是该车辆登记车主、挂靠单位,每月收取管理费670元,刘春景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依法对原告合理损失的不足部分进行赔付。我已为原告垫付临沂住院期间医疗费108000元。被告永安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程振坤是挂靠管理关系,收取管理费。同意被告程振坤的意见,如果程振坤赔偿不到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和原告的陈述得知原告是车上人员下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未和保险车辆发生碰撞,构不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不是第三者,其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先向车方索赔,后车方再向我公司索赔客车上乘员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春景驾驶鲁Q324**号大型客车沿郯城县刘管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胜利乡果园村路段时,与车上下车的乘客原告徐勤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勤领受伤。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0602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勤领无事故责任。被告程振坤系被告刘春景驾驶的鲁Q324**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永安客运公司,被告刘春景系被告程振坤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于被告刘春景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程振坤在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徐勤领伤后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其间的救治费用由被告程振坤支付(相关单据未提供),次日(6月3日),原告被转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神经外一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5日办理结帐并再次入院至该院神经外三科继续治疗至2013年9月20日,共住院治疗110天,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11211.06元(发票收费项目中包含护理费8201.5元)。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按时服药;1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之子田全明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沂蒙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临沂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4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勤领的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方支出鉴定费121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徐勤领提供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居住于农村,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误工费按每天133元计及护理费按每天137元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郯城县胜利乡果园村村民委员会村委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徐勤领(女,身份号码372822195101102728)与田忠钦(男,身份号码372822194903092715)系夫妻关系,其子女均已独立生活,与父母不在一起生活。徐勤领、田中钦有劳动能力。在家经营农机配件及修理生意,以该生意为生活来源。2013年10月21日”;2、税务登记证显示“鲁税临字372822490309271号,纳税人名称田忠钦,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田忠钦,地址胜利乡果园村,登记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农机配件、机油柴油,批准设立机关临沂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缴义务依法确定。发证税务机关山东省郯城县国家税务局、郯城县地方税务局(加盖印章)二0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显示“注册号371322600040807,个体工商类别乡村,设立方式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家庭经营,核准日期2002-04-07,登记机关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营者姓名田中钦,经营场所胜利乡果园村,经营范围农机配件、农机修理,行业类别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数1人,成立日期2002-04-07。”(落款日期)2013年10月29日(郯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在该登记情况上加盖印章);4、机动车驾驶证显示“证号372822197201112754,姓名田全华,性别男,出生日期1972-01-11,初次领证日期2001-10-22,准驾车型A2,有效期期限2013-10-22至2023-10-22”(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该证件上加盖印章)。原告徐勤领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11211.06元、误工费7647.5元(133天*57.50元/天)、护理费316500元(住院期间110天,陪护人员95天支出陪护费12350元、田全华护理110天*137元/天计15070元;出院后护理费18年为44元*365天*18年计28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110天*8元/天)、营养费5500元(11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52010元(188920元+515100元)*1/2、残疾辅助器具费8500元(轮椅950元/个*4个=3800元、医用病床900元、气垫380元/个*100个=3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1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953958元,已付108000元,要求赔偿845958元。被告程振坤认为原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村委证明等证据不能够证明所从事的职业、具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等事实;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为出院后护理期限过长,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计算,且不宜超过5年;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无依据,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器具费无相关依据且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具有法律上的重合;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万元;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春景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在重症监护室40多天,由医院工作人员护理,医疗费单据中已有体现,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天数95天与事实不符;交通费单据3000元不予认可;对被告程振坤提供的保险单无异议。被告永安客运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其他同意被告程振坤的质证意见。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原告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同意被告程振坤的质证意见。原告徐勤领认可其在临沂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15天、被告程振坤已支付其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及垫付、预付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108000元的事实,但称被告程振坤垫付郯城县医院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依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申请从郯城交警大队调取了被告刘春景及部分证人询问笔录,其中被告刘春景在询问笔录中称:我是开客车跑郯城至重坊的,我当时驾驶车辆沿刘管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我车上当时有七八个乘客,我驾车行驶至花园村路段时,我车上的一个乘客下车的,当时乘员刚下车,接着我继续向前行驶,接着下车的乘车被我车一下带倒了,事故发生后,我车上的另一个司机看见人受伤了,然后打110和122及120报警了;我没有注意乘客下没下去然后乘客就被我带倒了等等。证人王开建在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当天我在郯城准备回重坊家里的,下午16时左右,我在郯城县工业路上的郯城至重坊的客车,……当车行驶到胜利乡果园村拐弯的路段时,我就感觉车停下后,我看见一个老太太下车的,老太太下车后车辆启动向前行驶,接着就听见有人喊撞人了撞人了,接着车又停下来,我下车看见是刚才下车的老太太倒在地上,后来我打一辆电动三轮车回的家;老太太下车时车辆已经停住了,等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刘春景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另,温馨家政陪护中心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未填写),2013年9月20日。项目陪护管理费,单位次,数量1,单价100元;项目陪护费6.17号-9.20号,单位天,数量96,单价120元;合计人民币11620元。收款人张”;临沂市康之宁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3年8月26日,名称徐勤领,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轮椅,单位辆,数量1,金额811.97,税率17%,税额138.03,价税合计950元,开票人吴靖”;No0704923号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未填写),2013年6月17日,1346817****(蓝色圆珠笔书写),项目龙口气垫,单位套,数量1,单价380,合计人民币380元,备注质保1个月,单位名称张”;No0063545号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未填写),2013年9月20日。项目单摆床,单位张,数量1,单价700;项目床垫,单位床,数量1,单价200;合计人民币900元。单位名称临沂市康之宁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加盖现金收讫章)”。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统收入9446元、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村委证明、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照片、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收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程振坤提供的保险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刘春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勤领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徐勤领在与被告刘春景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刘春景的相应赔偿。因被告刘春景系被告程振坤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春景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程振坤承担,但被告刘春景在事故中负全责,被告永安客运公司作为被告刘春景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并向被告程振坤收取管理费用,均应对被告程振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温馨家政陪护中心收款收据、No0704923号收款收据、No0063545号收款收据等证据存在瑕疵,均不予采信;原告徐勤领的身份信息显示其居住于农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前仍然合法从事农机配件销售、农机修理等经营业务、其劳动收入为其唯一生活来源以及护理人员系田全华且田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以及按137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可按本地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0028元;虽然原告医疗费单据中包含部分护理费用,但因原告损伤严重,其亲属在医院陪护无论从亲情关系方面考虑还是客观需要方面考虑都应是存在的,但其主张护理费27420元依据不足,可酌情依原告主张的支付陪护人员费用12350元确定;原告损伤一级残疾,其主张残后护理费正当,但其主张18年的护理费用,不宜一次性支持,可按护理五年并按本地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44.44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1103元(365天/年*5年*44.44元/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侵权方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数额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结合该案原告损伤情况及本案实际,原告的其他部分损失可作适当调整,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含轮椅、气垫等)酌情支持3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3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损失数额适当,均予确认。原告认可被告程振坤已支付原告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原告未主张)及垫付、预付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08000元的事实,亦予确认。据此,原告徐勤领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11211.06元、护理费93453元(住院期间12350元+残后护理5年计81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170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1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计款497082.06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程振坤在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为鲁Q324**号大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勤领是在从被告刘春景驾驶的车辆下下车后被鲁Q324**号客车刮倒致伤的事实,原告徐勤领被刮倒时已不再是鲁Q324**号客车的车上乘员,其在下车后的身份已经转变为第三者,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的原告不是事故车辆的第三者以及原告起诉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等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勤领的损失,原告剩余损失中符合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于被告程振坤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被告刘春景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免除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20%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仍有剩余的部分,由被告程振坤赔偿。即由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勤领精神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部分医疗费计款120000元;原告徐勤领剩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中的20万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郯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80%的比例赔偿计款1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两项赔款合计280000元);原告徐勤领损失仍然不足的部分计款损失217082.06元(损失总额497082.0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80000元),由被告程振坤赔偿,经与被告程振坤垫付、预付原告医疗费108000元相折抵后,被告程振坤尚应赔偿原告徐勤领各项损失计款109082.06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勤领部分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80000元。二、原告徐勤领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217082.06元,由被告程振坤赔偿,经与被告程振坤垫付、预付原告徐勤领医疗费108000元相折抵后,被告程振坤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109082.06元;被告刘春景、被告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程振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勤领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X元,由原告徐勤领负担XXXX元、被告程振坤、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