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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刘马利与杨永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马利,杨永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民初字第00361号原告刘马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耿美玲,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合,男,汉族。原告刘马利诉被告杨永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马利委托代理人耿美玲、被告杨永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16时许,原告驾驶陕BB87**号二轮摩托车由路北向路口驶入阿庄湫洼村路段时,与沿湫洼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由韩魏龙驾驶的被告杨永合所有的陕B2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在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十余万元。此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魏龙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1年原告将被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铜印法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822元,被告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因无法鉴定未予赔付。2013年5月8日原告在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股骨干术后不愈合切开内固定取出植骨术”,现在家休息治疗。2013年6月2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西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545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及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45525.3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6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9080元、误工费59268元、交通费3328元、伤残赔偿金91229.6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2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215889.00元)中的70364元;2,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1)铜印法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事实事故责任划分及本次起诉不包括上次起诉的费用,上次已经起诉,也已经全部赔偿;2,铜川市人民医院、王益区骨伤医院、铜川矿务局医院、印台区红土镇卫生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结算单,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共计16003.6元;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况;4,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及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6000元,及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包车证明,证明交通费用。被告杨永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之后,被告给过原告钱,后续取钢板原告没有通知被告,如果通知,被告可以去医院护理;原告二次手术期间,原告并未与被告沟通,所以二次起诉的费用被告一概不知,故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1)铜印法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铜川市人民医院、王益区骨伤医院、铜川矿务局医院、印台区红土镇卫生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结算单(医疗费共计16003.6元)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交通费票据、包车证明有异议,不符合实际,费用过高。对原告列举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过高;交通费应酌情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7时许,原告驾驶陕BB87**号两轮摩托车由路北路口驶入阿庄湫洼村路段时,与沿湫洼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由韩魏龙驾驶的、被告所有的陕B21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3.胸部损伤、右肺挫伤;4.双侧胫腓骨骨折;5.右股骨干骨折;6.右下肢浮膝损伤;7.颅脑损伤;8.颌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9.颌面部皮擦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先后到铜川市王益区骨伤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8日原告在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2、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3、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不愈合。该院行“右股骨干术后不愈合切开内固定取出植骨术”。2011年2月28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马利与驾驶员韩魏龙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6月20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西公正司鉴(2013)医临鉴字第L545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及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6000元。又查明,被告系陕B21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8日24时止。原告(1983年5月5日出生)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在铜川市印台区阿庄镇文众铝合金加工铺打工;护理人马文众(1953年5月16日生,系原告之父)、刘青莲(1960年2月21日生,系原告之母)均系农村户口。再查明,2011年原告将被告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铜印法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219**号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共计44838.70元;被告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实际赔偿18984.7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均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马利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中剩余未赔款项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证据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马利在由支线进入干线道路时未让干线道内正在行进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韩魏龙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严重超过每小时40公里限速超速行驶,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关于事故事实的认定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陕B219**号车的车主,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多处受伤且伤情较重较复杂,治疗和恢复需要较长时间,同时,所受伤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二次手术亦是治疗的必要手段,故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又在该院及其它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和手术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以及因住院治疗和伤情依法确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列举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伤残赔偿金属于合理合法支出,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本地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本案具体情况进行计算;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马利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2003.60元(含后期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724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068.40元(除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已承担的75161.40元)、鉴定费16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7602元,由被告杨永合赔偿原告53801元,下余53801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刘马利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由被告杨永合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左菊红人民陪审员  杨燕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