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杰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钟志光、沈菊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杰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钟志光,沈菊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钟志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金豪,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钟晓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彬,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杰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吕戈杰。原审被告钟志光,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石狗镇。原审被告沈菊娟,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金豪,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盛光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佛山分行)、杰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晖公司),原审被告钟志光、沈菊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佰盛光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671037.2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142693.65元、罚息71346.82元,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佰盛光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佛山分行偿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三、杰晖公司、钟志光、沈菊娟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7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765元,由佰盛光辉公司负担,杰晖公司、钟志光、沈菊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佰盛光辉公司上诉提出:一、原审判令佰盛光辉公司承担罚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罚息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调整的范围,企业无权制定罚息。原审判令佰盛光辉公司承担罚息,但却未明确指出其依据的规定及计算标准。二、律师服务费不应由佰盛光辉公司承担。购买律师服务是建行佛山分行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自愿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当事方承担。佰盛光辉公司对案涉欠款本息一直持肯定态度,并积极设法偿还。若非建行佛山分行滥用诉讼权利,无在诉前告知佰盛光辉公司已出现欠息情况,本案诉讼便可避免。尽管借贷合同中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但此格式合同约定对佰盛光辉公司极不公平。加之建行佛山分行未遵循先协商后诉讼的争议解决原则,自身存有过错。因此,原审判令佰盛光辉公司承担建行佛山分行自聘律师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三、杰晖公司在本借贷业务中存在重大欺诈过错,依法应对其行为所造成佰盛光辉公司无法按时还贷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行佛山分行应对杰晖公司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杰晖公司作为贷款担保人,目前又欠佰盛光辉公司200多万元的债务,应改判从杰晖公司的资产中先行支付200万元给建行佛山分行,剩余欠款再由佰盛光辉公司归还。据此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佰盛光辉公司不承担有关罚息;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3、改判杰晖公司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上诉人建行佛山分行辩称:佰盛光辉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案涉利息与罚息利率在佰盛光辉公司与建行佛山分行签订的2012年速字第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此外,案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均约定若债务人有违约,需承担债权人追偿时因此发生的费用,其中明确约定包括律师费项。杰晖公司与佰盛光辉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建行佛山分行无关,不影响建行佛山分行主张本案权利。被上诉人杰晖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钟志光、沈菊娟述称:同意佰盛光辉公司的上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罚息的计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六条规定:“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以下利率:(一)浮动利率;……(五)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确定的其他利率”;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由此可见,贷款银行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人,依法、依规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计收罚息。本案贷款发生于2012年1月,故应适用前述法律及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借款人佰盛光辉公司与贷款人建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的约定为,“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浮动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经审查,前述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佰盛光辉公司上诉主张建行佛山分行对逾期贷款无权计收罚息,及原审核定的罚息利率标准不明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的计付问题。相关各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与《保证金质押合同》等,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案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建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佰盛光辉公司)承担”;《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建行佛山分行)支付的其它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赔偿金、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建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属于该行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范畴,对于此等损失,相关合同中已作订明,合同当事人佰盛光辉公司等于订立合同时业已预见,故在佰盛光辉公司客观存在违约情形时,依法、依约均应承担前述费用损失。佰盛光辉公司以相关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为由,上诉主张不负此项违约损失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佰盛光辉公司与杰晖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本案中,佰盛光辉公司系案涉贷款的主债务人,杰晖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建行佛山分行诉请主债务人佰盛光辉公司对系争贷款债务履行偿还责任,保证人杰晖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之责,合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佰盛光辉公司以其与保证人杰晖公司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对抗建行佛山分行本案所提之合同债权请求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佰盛光辉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佰盛光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审 判 员 罗 睿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