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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相刑二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胡海明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二初字第0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2日由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吕红芳、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颖、代理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庄景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诚信奶牛场期间,在申领2009年省级高效设施农业项目建设补助资金、2009年度中央三河三湖(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过程中,采用不按项目要求进行项目申报、实施、虚报工程量及投资、提供虚假验收材料,并在项目实施、验收过程中向苏州市相城区畜牧兽医站原站长杨某、向苏州市相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原所长周某行贿合计人民币16万元等手段,非法获取相关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8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具有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如实供述并积极退缴所获取的不正当利益,要求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诚信奶牛场期间,在申领2009年省级高效设施农业项目建设补助资金、2009年度中央三河三湖(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过程中,采用不按要求进行申报、实施、虚报工程量及投资、提供虚假验收材料,并在项目实施、验收过程中向苏州市相城区畜牧兽医站原站长杨某、苏州市相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原所长周某行贿合计人民币16万元等手段,非法获取相关财政补助资金人民币8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胡某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诚信奶牛场期间,在申领2009年省级高效设施农业项目建设补助资金人民币40万元的过程中,于2009年11月,在苏州市相城区畜牧兽医站外的一条小路上,向时任苏州市相城区畜牧兽医站站长的杨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在时任苏州市相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周某的办公室内,向周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2、被告人胡某在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诚信奶牛场期间,在申领2009年度中央三河三湖(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40万元的过程中,于2010年1月,在时任苏州市相城区畜牧兽医站站长的杨某的办公室内,向杨某行贿人民币5万元、在时任苏州市相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所长的周某的办公室内,向周某行贿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胡某在被追诉前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主动退缴获取的非法利益人民币6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书证相城区编制委员会文件、相城区农业发展局人事任命文件等,证明受贿人杨某、周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当时所担任的职务情况;证人杨某、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胡某所申报的两个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不按要求进行申报、实施、虚报工程量及投资、提供虚假验收材料等事实、非法获取补助资金人民币80万元的事实,以及杨某、周某收受胡某贿赂人民币16万元的事实。书证农业部、江苏省、苏州市有关部门关于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实施、验收的规定、涉农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政策等,证明被告人胡某在两个项目申报环节、实施及验收环节、取得资金环节均违反中央及省市的有关规定。书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诚信奶牛场工商登记资料、项目申报材料、验收总结报告、虚假的工程费发票、财政支付凭证等,印证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部退出非法获取的利益,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以被告人胡某具有上述从轻减轻情节为由提请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福龙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倪桂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