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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苏豪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苏豪置业有限公司,张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江苏省苏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48号苏豪国际广场A座。法定代表人:王建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宜贯、翟树良,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毅,男,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定松,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省苏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置业公司)诉被告张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豪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树良、被告张毅的委托代理人杨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豪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9月初,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C楼一楼位于电梯口的场地用于进口零食的经营;之后,被告入场经营。2012年1月12日,因被告未能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执照,原告通知被告搬离,但是被告并未支付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场地,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租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6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该租金产生的利息1579.5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要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毅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系虚假诉讼,本案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只是达成了承租意向,根据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批准被告进场装修,其他再进行协商。因此原告在被告开业后违法将被告东西拆除,对被告造成了损害,已由法院作出了判决。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故请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张毅有意承租原告管理的南京市软件大道48号苏豪国际广场内的C楼一楼的部分空地进行店铺经营,与原告经口头磋商后,原告苏豪置业公司允许被告进驻该地经营零食店铺,被告张毅遂进场装修施工并经营零食店铺。2012年1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将店铺搬迁或停业,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月12日遂强行将被告在该处经营的店铺内物品搬出、拆除。被告张毅认为原告侵害了其财产权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苏豪置业公司赔偿被告张毅财产损失3268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遂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苏豪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后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张毅应当向其交纳租金。原告并提供租金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租金收取标准和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两份、庭审笔录复印件、租金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苏豪置业公司诉请被告张毅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的租金标准及租金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租金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毅实际租赁场地面积、租金支付的标准及租金数额,原告苏豪置业公司诉请被告张毅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省苏豪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江苏省苏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尚小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