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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崔茂存、唐永涛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临商初字第170号申请人(仲裁案被申请人):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茂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永涛,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案申请人):临沂市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刚,经理。被申请人(仲裁案申请人):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西峰,经理。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广仁,男,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律科科长。申请人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苑公司)申请撤销临沂仲裁委员会(2013)临仲裁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涛、王志强,被申请人临沂市全兴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临沭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广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师苑公司申请撤销临沂仲裁委员会(2013)临仲裁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的理由为:一、申请人的付款期限并未届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付款进度为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完毕付70%,提交完备审计所需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审计完毕后一年内付总价的95%。该工程审计完毕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所以,申请人在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的工程款只要超过70%,就不构成违约。现临沂仲裁委裁决申请人全额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即使裁决书是在2013年9月30日出具,按合同支付95%即可。二、被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拖延了工期,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向临沂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仲裁委无视被申请人拖延400多天的事实,将被申请人拖延施工的全部责任推到申请人身上,认为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理由是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拖延施工的证据。申请人已经举出审计报告中的开工日期和验收��工日期,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施工期间违反了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需要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拖延施工行为。虽然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举出部分证据,企图证明是申请人的行为延误了被申请人的施工,但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可以拖延工期400天以上。所以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部分拖延施工的责任。但临沂仲裁委的裁决书裁决全部由申请人承担该责任,其裁决明显不公平。综上,临沂仲裁委员会(2013)临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明显违反公平、公正的原则。请求:1、撤销临沂仲裁委员会(2013)临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全兴公司、市政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临沂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全额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了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0月13日正式开工,2010年1月14日该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质量评定合格。2012年9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申请人应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审计,是其法定义务,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才进行审计,有意拖延工程审计,明为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实为变相故意向被申请人拖延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目的。二、被申请人不存在拖延工期行为。根据合同约定,首先,合同工期的起算点应从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时计算,但申请人提供的施工现场与其招标文件约定严重不符。其次,申请人对工程材料品牌、价格确认滞后,造成延误,严重影响了被申请人正常的工程进度。再次,申请人本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申请人提交工程施工图纸,但申请人提交的施工工艺临时变更,致使工程量增��,工程变动较大,给被申请人施工带来了不便。上述情况均是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属于严重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不存在拖延工期情况。以上两点答辩意见,在仲裁庭庭审中,均已提交了充分的有效法律证据。三、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撤销情形,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严格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按照裁决的事项,依照仲裁程序进行的。仲裁裁决是公平、公正的,撤销理由无法律依据。申请事项与仲裁法第58条规定明显不符,所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2013)临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仲裁裁决书是完全正确的,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与仲裁法第58条规定严重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查查明,2008年9月30日,申请人师苑公司与被申请人全兴公司、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师苑公司将临沂大学(筹)教职工生活区道路及室外管网二标段的道路及给排水、电力、热力管网工程发包给全兴公司、市政公司施工,工期为2008年10月1日至11月19日,合同价款为14356060.69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工程款的支付、材料供应及分项工程、报价调整、违约责任的承担、工程造价审核等进一步作了约定。施工完成后,中正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师苑公司的委托,对上述工程的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送审工程结算值19309821.84元,经审核后审定工程结算值为17427488.68元。后因师苑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全兴公司、市政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临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由师苑公司支付工程款3532287.92元及违约金并承担仲裁费费用。临沂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苑公司于6月28日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全兴公司、市政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师苑公司和全兴公司、市政公司分别选定了仲裁员,临沂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于2013年8月1日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了(2013)临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师苑公司与被申请人全兴公司、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由于工程量的增加、材料品牌的更换增原因致使工程期限延长,双方都无法提交影响具体期限的充分证据,亦无法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造成审计报告迟延作出的责任,所以对全兴公司、市政公司提出的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和师苑公司提出的支付违约金180万元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对工程���款3142905.07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案裁决结果为:一、师苑公司向全兴公司、市政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142905.07元;二、驳回全兴公司、市政公司要求师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三、驳回师苑公司要求全兴公司、市政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180万元的仲裁反请求;4、仲裁本请求中全兴公司、市政公司缴纳的仲裁费34845元,由全兴公司、市政公司承担3845元,师苑公司承担31000元;仲裁反请求中师苑公司缴纳的仲裁费25144元,由师苑公司自行承担。上述款项综合计算,应由师苑公司支付全兴公司、市政公司3173905.07元,由师苑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全兴公司、市政公司。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临沂仲裁委员会(2013)临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有关证据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依照该条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必须提交证据证明裁决具有上述情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师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临沂仲裁委员会作���的(2013)临仲裁字第84号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明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具体表现为:一、申请人师苑公司的付款期限并未届满,临沂仲裁委员会裁决其全额支付工程款明显错误;二、被申请人全兴公司、市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临沂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师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方式;第三款规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师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均涉及到仲裁裁决对师苑公司与全兴公司、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适当履行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等实体处理问题,仲裁裁决并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所以师苑公司申请撤��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师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九)项、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临沂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撤销临沂仲裁委员会(2013)临仲裁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临���师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