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胡茂芬与李碧君、李有财、胡桂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茂芬,李碧君,李有财,胡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茂芬。委托代理人唐家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碧君。委托代理人吕功琦。原审第三人李有财。委托代理人祝定国。原审第三人胡桂生。委托代理人吴长全。上诉人胡茂芬因还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1)蓬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碧君与胡茂芬的胞弟胡桂生于一九九三年冬月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茂芬、第三人胡桂生及沈小伍等人向相关部门申请,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由胡茂芬等在蓬安县国土局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96.6平方米。同年十月蓬安县国土局以蓬国土发(1998)土字266号文件《关于胡桂生等三户居民建房补办征用手续的批复》中载明:胡茂芬、沈小伍、胡桂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于1995年3月占用周口镇回龙沟村一社集体土地96.6平方米合伙建房,根据川府发【97】154号文件精神同意将周口镇回龙沟村一社集体土地96.6平方米统征为国有土地,给胡茂芬、沈小伍、胡桂生各留32.2平方米作住宅用地。此后,胡茂芬、沈小伍、胡桂生等三人合伙修建了三楼一底的楼房一座,其中三楼属沈小伍所有,门面及二楼抵给了其他债权人,四楼由胡茂芬、第三人胡桂生及李碧君共同居住。二OOO年二月八日第三人胡桂生向第三人李有财及李桂成、刘忠华等三人出具了抵押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因胡桂生借到他们三人现金人民币20,200元,现将胡桂生房屋一套抵押给他们,房屋位于蓬安县周口镇清溪乡十村一社,城西市场内,房屋共四层,抵押层第四层,面积105平方米。抵押时间一年半,从2000年2月8日至2001年8月8日由胡桂生还清所有欠款,取回房屋,如到时不还款,房屋就由他们三人出卖,如卖房屋价格双方再议,另外在抵押期内,房屋所有一切权利属于李有财、李桂成、刘忠华所有”等内容。后因李碧君与第三人胡桂生感情不和,第三人胡桂生于二OOO年二月向蓬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碧君离婚。在审理期间,胡桂生、李碧君出示了胡茂芬出据的债务抵挡担保书一份,载明:“你院受理胡桂生诉李碧君离婚一案,现已审结。由于胡桂生欠李碧君生父债务20,200元,现无力支付。本人愿将座落在周口镇城西市场自建的楼房一套(96平米)为其担保,以抵挡的方式担保期限一年,从法院调解书领到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如胡桂生未付欠款,该抵押房屋由你院处置后,结清帐款,剩余部份归我所有。特此担保为据”等内容。李碧君与第三人胡桂生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后共同财产作为全部清偿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清偿责任。……四、夫妻共同借李有财的现金20,200元,由胡桂生承担偿还。以胡茂芬的周口镇城西市场新建房屋第四楼作抵挡,从接受调解书起,满一年作为清偿完毕,若未清偿完毕,其抵挡房由债权人李有财处理,该抵挡手续在蓬安县法院完善。本协议一份送蓬安县人民法院存查”。双方签字捺印。但胡茂芬未在此协议书上签字。同年三月六日,法院以(2000)蓬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该调解书记载“一、胡胡桂生诉与李碧君离婚,李碧君同意。……四、胡桂生借李有财现金20,200元,胡桂生之姐胡茂芬自愿用所有的住房一套抵押给李有财。如一年时间未还清该借款,其房由李有财处理,双方同意”。该调解书分别送达了李碧君及第三人胡桂生。同年三月二十日,李碧君与第三人胡桂生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原双方协议一、二、三条仍然有效,第四条双方协议,胡茂芬所有的一套住房原抵押给李有财,在胡桂生一年内还清李有财借款20,200元,现经双方协议改由在抵押期间,由李碧君居住使用,胡桂生在一年内将20,200元还清后,由李碧君将该房交与胡茂芬所有。双方不要求在法律文书上修改,以此协议附卷存查。在十日内胡茂芬把该房屋交与李碧君使用。双方当事人、在场人签字生效’’。胡桂生、李碧君、李正华、李贵成、李有财、刘忠华、祝仁贵、法院工作人员严义全等人签名。此后,李碧君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二OO一年四月九日,蓬安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01)蓬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胡桂生诉李碧君离婚一案,本院于二OOO年三月六日作出(2000)蓬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调解书对财产处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同年五月二十日,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李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华、第三人胡桂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OO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以(2001)蓬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重新进行了判决。该判决书查证如下事实:……原审原、被告在周口镇城西市场内与原审原告之姐胡茂芬、案外人沈小伍合伙修建三楼一底的楼房一幢,该房竣工后,由于胡茂芬及原审原、被经商亏损。无力偿还修房所借他人之款,故将该房底楼门面、二楼抵给债权人(三楼属沈小伍),四楼房屋由原审原、被居住,后胡茂芬也与其共同居住。该楼房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六日由胡茂芬在蓬安县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用地面积九十六点六平方米。而同年四月十日,蓬安县国土局以蓬国土发(1998)土字第266号文件《关于胡桂生等三户居民建房补办证用手续的批复》中载明:经清查你们未经有权部门的批准于九五年三月占有周口镇回龙沟村一社九十六点六平方米合伙建房,现根据川府发【97】154号文件精神商意将周口镇回龙沟村一社耕地九十六点六平方米(0.145亩)征为国有土地。经批准的国有土地,由县政府出让给胡桂生、沈小伍、胡茂芬各三十二点二平方米作住宅地。庭审中,胡桂生陈述该楼房二楼及四楼住房土地使用证是办的胡茂芬的名字,李碧君陈述办的是胡桂生的名字,并主张该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均未向法院提供所办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同时,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判决书认为:……“但原审中对胡桂生偿还李碧君之父的债务用胡茂芬所有的住房一套进行抵押不当。因胡茂芬虽办有土地使用证,但该证是整幢房屋的并未分楼层。而国土局又发文明确了合伙的住宅用地份额。现有四楼住房原审被告又主张属夫妻共同财产,胡茂芬及原审原、李碧君均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因此,该房屋尚有争议。同时,胡茂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原调解书中载明用其财产抵押离婚当事人的债权人于法无据,故原调解书中的第四条协议有误,应予纠正。故该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0)蓬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二、三条协议。二、撤销该调解书中的第四条协议。”该判决书送达了第三人胡桂生、李碧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华。二OO三年五月十日,第三人李有财与李碧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李有财自愿将胡桂生所欠债务,胡茂芬自愿将城西市场四楼建筑面积105平方米抵押房一套,出售给李碧君。出售金额为21,000元,甲方从签字之日起,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不得以房价上涨下跌向对方提出无理要求。此协议望共同遵守。二人均签字。同时,在场人刘忠华、李桂成签字。同日,第三人李有财向李碧君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碧君购房款21,000元正,收过是实。此后,李碧君居住该房至今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胡茂芬曾要求李碧君返还房屋未果,于二O一一年八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认为:李碧君与胡桂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胡茂芬、沈小伍合伙共建的房屋,虽应占有一定的份额,但双方在二OOO年三月协议离婚时,双方并未就共同财产问题产生争执,且在庭审及调解书中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故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在离婚时,李碧君及第三人胡桂生认可借第三人(李碧君之父)李有财现金20,200元,第三人胡桂生同意偿还。这表明第三人胡桂生与李有财形成了法律上的借货关系。胡茂芬向法院出据的债务抵挡担保书,只能证明其自愿为第三人胡桂生承担担保还款的义务,况且该担保书上载明该房屋由法院处理。李碧君与第三人胡桂生所签订抵押协议书上,均无胡茂芬签字认可。法院虽在调解书中确认了李碧君与第三人胡桂生所签订抵押协议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项约定通过法定再审程序予以了撤销。李碧君明知民事调解书中的第四项已被撤销,但仍与第三人李有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而导致了该纠纷。审理中,李碧君及第三人李有财辩称胡茂芬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虽然李碧君及第三人胡桂生在离婚时认可被抵押的房屋属胡茂芬所有,但该整幢房屋并未分割。况且国土局发文明确的是合伙均住宅用地。现争议住房李碧君又主张与第三人胡桂生属夫妻共同财产,至今胡茂芬又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权属不明,胡茂芬无权主张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胡茂芬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胡茂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也是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在一审法院两次开庭中,被上诉人均认同上诉人的合法房产是被第三人胡桂生用去抵其所欠第三人李有财等人的借款的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就房屋所有权提出任何异议。2、诸多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认可上诉人系房屋的权利人,诉讼中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争议的抵押、买卖事实是否成立,并非房屋产权问题。因此,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李碧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1、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的生效判决也认定了案涉房屋的产权存在争议的事实。无论是2000年3月20日的补充协议还是2012年4月17日第三人李有财的陈述,均表明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只要第三人偿还20,200元债务,李有财并不愿意要房子。后因胡桂生赖帐不还,上诉人不尽担保之责,李有财只有卖掉案涉房屋,实现自己的债权。上诉人及第三人胡桂生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现见案涉房屋将被拆迁,房屋价值提升才主张权利,对其请求于情于理,均不应得到支持。2、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上诉人合伙修建,被上诉人本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因建房缺乏资金,在第三人李有财处借款20,200元,上诉人及第三人胡桂生以案涉房屋抵押,一年内不能归还借款,用房屋清偿债务,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认定有效。3、第三人李有财出售案涉房屋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且被上诉人按出售房屋时的市场价支付了房价款系善意取得,故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李有财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4、2003年5月10日,第三人李有财将案涉房屋卖与被上诉人,现时间已达8年之久。因此,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第三人李有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把一审判决对庭审事实的梳理和说明,断章取义地理解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结果,不存在互相矛盾的问题,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诉求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上诉人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且案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其无权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房屋,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实体判决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应予维持。3、本案的纠纷,均是上诉人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时,见案涉房屋增值,仅凭自己主观想象,乱行使诉权所所致。上诉人受利益驱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李碧君返还房屋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上诉人应当全部承担。原审第三人胡桂生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案涉的房屋系其与胡茂芬、沈小伍合伙修建,但房屋建成后,合伙人对房屋进行了分割。胡茂芬分得了案涉房屋,其应当享有所有权。因此,案涉房屋的产权明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李碧君虽与第三人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但其未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第三人李有财将胡茂芬的房屋擅自转卖给李碧君,其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具有相关的权属证书。本案中,案涉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胡茂芬个人名下,但依据国土部门的文件批复内容,应当认定系上诉人与第三人胡桂生及案外人沈小伍共同按份享有。胡茂芬、胡桂生、沈小伍三方合伙在该土地上修建了三楼一底房屋,门面、二楼抵债给他人,沈小伍分得三楼房屋。胡茂芬与胡桂生及李碧君共同居住四楼,现双方均没有取得四楼的房屋产权证书。同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01)蓬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虽撤销了李碧君和胡桂生离婚协议中达成的用胡茂芬所有的住房一套抵押给李有财的协议条款。但该判决书也认定了本案讼争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现胡茂芬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属证书,李碧君又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胡桂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案涉房屋权属不明。上诉人胡茂芬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胡茂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审 判 员 雷鸣代理审判员 郭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