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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中民征终字第03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严甲与长沙市某某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甲,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民征终字第03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甲。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委托代理人贺某。上诉人严甲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9日,××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第035号],公告载明:一、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为环科园储备用地项目;二、征收土地位置(详见红线图):环科园××、××村;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按《长沙某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及《长沙某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和《长沙某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执行;四、被征地的农某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某人在本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请互相转告。××村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0年11月16日;五、被征地的农某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某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2013年4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3)政国土字730号],批准申请用地单位为长沙某国土资源局、被用地单位为长沙某雨花区同升街道办事处××村、××村,建设项目名称为长沙某比亚迪路(2011年报部建设项目)。2012年12月29日,长沙某国土资源局测绘出比亚迪路项目用地红线图。严甲所有的坐落于长沙市××同××街道××村友谊组的房屋(建筑面积551.66㎡)位于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属于被征收拆迁的房屋。2013年5月11日,拆迁指挥部(甲方)与严甲(乙方)签订《环科园储备地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经××政府批准并授权,由甲方作为拆迁补偿实施主体,具体负责拆迁补偿事务工作。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充分协商,就双方具体权某和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拆迁补偿安置��用政策:1、《长沙某征地补偿安置条例》;2、《长沙某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第103号令);3、《长沙某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4、《长沙某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5、其他相关配套政策。二、拆迁补偿的范围:乙方在××村××内拥有的合法建(构)筑物、户外设施、青苗等为协议拆迁补偿对象。三、拆迁补偿具体内容如下:(一)、房屋面积及家某人口:1、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51.66㎡,其中合法面积495㎡,生产用房400㎡,房屋结构为砖混、砖木。(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依据为)长沙某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证件编号为长政发(2008)30号);2、家某人口11人,其中农业人口9人,独生子女证2本。(二)、补偿费用:1、房屋补偿费280700.79元;2、青苗、树木补偿6064元;3、购房补助费396000元;4、生产用房补偿费48000元;5、室外设施补偿费120000元;6、房屋搬迁补助费5940元;7、房屋过渡补助费71280元;8、农用工具、牲畜补偿费4000元;9、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99000元;10、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213105元,合计1244089.79元。四、补偿资金的拨付及拆房腾地的时间要求:1、甲方提供雨花区国土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核算的《私人房屋某某补偿费用汇总表》一份。如对补偿标准和内容有异议,甲方负责配合乙方进行核实并上报。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由甲方与××村委会结算;2、乙方自行处理青苗及户外设施。房屋由甲方组织机械拆除;3、补偿资金的支付:雨花区国土分局按拆迁进度分阶段支付拆迁补偿资金。乙方房屋全部拆除并腾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4、乙方某某签订本协议后十天内拆房腾地。五、社会保障和安置办法:1、社会保障:凡符合《长沙某���地补偿安置条例》和《长沙某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及其有关甲的条件的被拆迁人员,由××政府按政策规定纳入社会保障。具体手续由同升街道办事处社保办负责办理;2、安置办法: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被拆迁人员,由湖南环保科技产业园管委会负责按照《长沙某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及相关配套政策规定,实行货币补贴安置或保障住房安置。选择保障住房安置的人员将按照签订本协议的时间先后顺序分配保障住房。六、本次拆迁截止日期以长沙某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公告》明确的截止日期为准。截止日期以后新增人口不再进行拆迁补偿和安置。七、乙方房屋被拆除后,不得搭建临时房屋、棚屋或其他违章建筑作为过渡或作他用。否则甲方将依法依规进行强制拆除,由乙方承担因拆违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八、本协议乙方以户为单位,由甲乙双方代表签字认可即具有法律效力。九、未尽事宜将按照国家和长沙某相某某律法规、政策执行,如有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区征地办二份,区拆迁事务所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拆迁指挥部代表杜某与严甲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严甲之子严乙亦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严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腾空房屋。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17日,××政府分两次为严甲办理了房屋补偿款专户储存。户名均为严甲,开户银行均为长沙雨花农某合作银行韶山路支行。其中,账号为×××9011的储存账户上的补偿款为948049.79元,账号为×××5011的储存账户上的补偿款为197040元,两账户的款项均未包括按期拆迁奖励费。后双方因补偿事宜协商未果,××政府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征收的房屋系严甲于2002年12月申请建设,审批单位长沙某国土资源局雨花区分局同意按农业人口5人(包括严甲及其妻子游某某,儿子严乙、严丙,女儿严丁)在原有地基上改建楼房某某。底层面积120㎡,总建筑面积220㎡;2、2010年9月1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雨政办发(2010)51号文件,决定成某某花区环科园储备地项目拆迁指挥部;3、2008年7月和2010年10月,严甲儿子严乙、严丙分别作为户主进行了人口登记,严乙妻子和儿子、严丙妻子和儿子亦分户进行了人口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一、关乙同主体。本案中,××政府作为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征收决定的职权,征收主体合法。拆迁指挥部作为××政府成立的具体实施部门,承担了长沙某比亚迪路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该指挥部属于××政府设立的下属机构,有权代表××政府与严甲签订拆迁协议,实施拆迁行为。严甲关于拆迁指挥部不能代表××政府签订拆迁协议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户主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农某集体土地上宅基地的管理以户为单位,农某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通常是��建房许可证上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权某人作为土地征收的相对人。本案中,严甲系房屋的建房申请人,是相关行政部门确认的土地使用权人,应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户主。因此,《拆迁补偿协议书》将严甲列为当事人,并将与房屋相关的在籍农业人口9人(其中独生子女2人)作为补偿安置对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甲关于应按三户分别签订协议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协议内容和补偿款项。在××政府与严甲达成补偿协议之前,长沙某比亚迪路(2011年报部建设项目)取得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政府制定并公布了拆迁方案及实施办法,履行了告知、确认程序,严甲的房屋位于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在此基础上,××政府与严甲签订了拆迁协议,同意按长沙某人民政府【103】号令政策进行拆迁补偿,《拆迁补偿汇总表》中亦列明了严甲的家某成员、房屋面积和补偿款项组成等。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严甲提出××政府强迫其签订空白协议的辩论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严甲对拆迁合法性提出异议,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政府要求严甲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腾空交给××政府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坐落于长沙市××同××街道××村××组的房屋腾空交给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拆除。本案受理费159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99元,由���甲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严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征地拆迁违法,原判决回避了这个至关重要的核心问题,实属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征地拆迁是为了环保园储备用地项目,是商业开发,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所以本项目是违法的征地拆迁;本案被上诉人征地拆迁未经合法批准,是违法的征地拆迁。本案环科园储备用地项目,上诉人所在村集体一共有集体土地359.709公顷被征收,依法应由国务院批准,而在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始终都不能出示征收该集体土地的合法征地批文。2、原判决关于2013年5月11日凌某1点上诉人与“环科园储备地项目拆迁指挥部”签订的《环科园储备地项目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依据该协议履行的认定,实属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的拆迁协议是无效的,依法绝对不能履���。拆迁协议签订的前提和依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拆迁协议无效;本案拆迁协议是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征地批文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征地拆迁的目的,在剥夺了上诉人20多个小时的人身自由后,于凌某1点多强迫上诉人在空白拆迁协议书签的字,既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属于《合同法》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无效的协议。上诉人请求:1、撤销(2013)雨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征收行为的效力不能在本案这一民事诉讼中认定,二者一个是征收行为无效,一个是合同无效的问题。征收严甲房子,是因为公共利益,严甲的房子在所××比××路××内。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没有被撤销前都是有效的。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首先,关于严甲以征收项目征收行为不合法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情形有明确规定,征收行政行为相关程序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诉讼中对民事合同效力问题进行审查的范围,在相关征收公告没有经法律程序而被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前,严甲以相关征收公告的违法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协议书》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问题。本院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严甲主张,本案所涉《协议书》是其在强迫下签字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严甲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本案中,上诉人严甲与被上诉人××政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15997元,减半收取7999元,二审受理费15997元,合计23996元,由上诉人严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解 放审 判 员 ��蔚宇代理审判员 谢  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强 强附相某某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