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35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10年9月20日,在惠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和吸毒的习惯,2013年4月25日,被告被强制戒毒,拘押在惠州市强制戒毒所,需强制戒毒两年。2010年10月8日,原告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确实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钟某,男,2010年10月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结婚证;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户口本;6、出生医学证明;7、借条;8、居民身份证;9、深圳市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辨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08年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2010年9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一个小孩:钟某,男,2010年出生,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缺乏沟通,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13年4月,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钟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原告主张被告借其娘家张某5万元(未还),被告承认该借款,但原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该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借深圳市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未还清,被告承认该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被告不同意个人偿还对深圳市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债务,则愿意按50%的比例与被告分担。被告主张有双方签名的借款13.5万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结婚,本应很好珍惜夫妻感情。后因双方缺乏沟通,互不谅解,致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淡,鉴于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于2013年4月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被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小孩钟某某的抚养权及承担抚养费的问题。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小孩钟某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小孩钟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享有探视小孩钟某某的权利。同时,原告自愿承担小孩钟某某的抚养费,应予以准许。关于深圳市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的问题,鉴于该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被告未约定各自承担比例,依法应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50%的清偿责任。上述承担比例不能对抗深圳市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债权请求。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其娘家张某5万元的问题,鉴于原告表示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该债务,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有双方签名的借款13.5万元的问题,鉴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问题,鉴于该户口迁移事项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因此,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钟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小孩钟某的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钟某某享有探视小孩钟某的权利。三、夫妻共同债务深圳市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被告钟某某各自承担50%的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运强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人民陪审员 陈炜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伟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