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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李斌、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斌,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董丰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胶州群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斌,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韩愈,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积东,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会富,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钰鑫启公司)与被告李斌、被告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丁家庄村民委员会(下称丁家庄村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李斌的委托代理人韩愈、被告丁家庄村委的托代理人徐会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鑫启公司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斌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李斌按照合同要求生产长毛熊等工艺品向原告供货。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给付被告李斌定金5万元作为前期购买原材料的费用。后被告李斌迟迟没有安排生产,理由是被告丁家庄村委未能给其腾倒出租赁的厂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斌一直不能投入生产且拒绝返还定金,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斌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其之所以没有正常投入生产、按期完成订单,是因为被告丁家庄村委推迟腾倒房屋,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丁家庄村委承担。被告丁家庄村委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李斌签订的承揽合同与其并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且丁家庄村委已于2011年8月19日与李斌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将厂房交付给李斌,其如何使用租赁厂房,是其自己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斌自己承担,与村委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钰鑫启公司与被告李斌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斌按照合同要求生产一批长毛熊等工艺品,于2011年12月15日交货。同时约定,乙方(钰鑫启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李斌)定金5万元。同日,被告李斌向原告钰鑫启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证实已收到该笔定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钰鑫启公司与被告李斌签订的承揽合同、被告李斌出具的收到条一张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斌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斌交付定金5万元,但被告李斌至今没有投入生产,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属实质性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斌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理由适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丁家庄村委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与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基于本案合同产生的返还定金之义务与被告丁家庄村委无关,对被告李斌所辩其未能按期交付订单是由于被告丁家庄村委没有及时腾倒房屋所致,属于合同当事人与合同外第三人的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不影响其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即原告钰鑫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被告李斌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青岛钰鑫启工艺品有限公司定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周 妍代理审判员  鹿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况君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