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宗超。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宗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8时5分许,被告人胡宗超驾驶川AE80**“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都区斑竹园镇竹韵大道由新桥往新犀路方向行驶至竹韵大道忠义村路口,在右转弯时因观察不够,所驾车右前部与右侧同向行驶的韩某某所驾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韩某某及其车上所载韩某亮倒地,货车右轮碾压倒地的韩某某,致韩某某当场死亡,韩某亮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胡宗超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报警电话。此次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宗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车辆信息、驾驶证、病情证明、事故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及报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宗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宗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宗超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宗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苑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