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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袁某某,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明康,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3日生育女儿梁某甲,2010年夫妻俩在广东办厂,自2011年5月以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10月2日,因为一个电话,被告动手揍打了已怀身孕数月的原告,两年来,双方互不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分居期间,被告私自���绣花加工厂变卖处理。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姻存续期内所欠债务11000元,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奇瑞小车一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林伍、刘秋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分居已二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对林伍和刘秋梅的调查笔录作综合认定:证明原、被告吵架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的不予采信;2号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13日生育女儿梁某甲,小孩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国庆节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了小孩,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现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爱,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起诉离婚,未能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柳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谭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