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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胡某甲,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28日生子胡某乙,现系在校学生。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彼此性格不合,缺乏共同的生活语言而为日常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思进取,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贪图打牌赌博,且经原告屡劝不改,致使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10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彼此再未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寿县档案馆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2、婚生子胡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婚生子胡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胡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28日生子胡某乙。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相互之间缺乏沟通,由此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偶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无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只要多加沟通,互相体谅,消除彼此间的隔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晓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叶 祥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