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谭晚英与曾永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晚英,曾永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原告谭晚英,女,194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涛,新化县孟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永长,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谭晚英与被告曾永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建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自强、陆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晚英诉称,被告先后于2008年10月1日、2008年12月24日、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偿还1000元借款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履行偿还余下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4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晚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谭晚英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曾永长的户籍证明;证据1、2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利息为60元/月;4、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利息为60元/月;5、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2009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利息为100元/月;被告曾永长未到庭质证。被告曾永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2系相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合法证件,予以认定;证据3、4、5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2008年10月1日,被告曾永长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60元/月,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1日。后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至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180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的利息60元/月×53月=3180元)。(二)2008年12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60元/月,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向原告��付利息至2009年8月24日。在此期间,被告曾永长于2009年8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至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1840元(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3年6月的利息40元/月×46月=1840元)。(三)2009年2月12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100元/月,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未履行偿付义务,至2013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200元(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3年6月的利息100元/月×52月=52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0220元,合计202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至2013年6月的债务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3年6月,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2022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20040元,根据判决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原则,故以原告请求偿还的数额作为判决依据。被告曾永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永长偿付原告谭晚英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0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永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晏建新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