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厦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厦门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邱振声、张碧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邱振声,张碧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厦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厦门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贤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满琼、曾巧鹭,该司职员。被告邱振声,男,汉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被告张碧霞,女,汉族,1979年1月24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美玲,福建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与被告邱振声、张碧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沃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满琼、曾巧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振声、张碧霞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辛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德公司起诉称,1、2011年6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湖滨北支行(以下简称滨北支行)与厦门威棋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棋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原告为威棋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滨北支行向威棋源公司提供了借款。之后,原告向滨北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7999670.29元,扣除威棋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160万元,原告代偿金额为6399670.29元;2、依据原告与威棋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威棋源公司追偿,并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邱振声、张碧霞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书》,为原告在《担保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与原告对威棋源公司的追偿权范围相同。3、原告向滨北支行代偿借款本金后,要求威棋源公司及其连带责任人邱振声、张碧霞归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但其没有归还,且有转匿财产的行为。沃德公司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邱振声、张碧霞对借款人威棋源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包含: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扣除保证金后)6399670.29元,违约金(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9月27日,每日按代偿本金6399670.29元的万分之六计算,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6日,每日按代偿本金6399670.29元的万分之八计算,2012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每日按代偿本金6399670.29元的万分之十计算,上述款项应扣除威棋源公司已偿还的50万元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邱振声、张碧霞共同答辩称,1、(2012)厦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实际已经放弃了要求被告邱振声、张碧霞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2、被告邱振声、张碧霞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反担保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有两被告的声明,但明显显失公平,该协议第五条的保证责任加重了两被告邱振声、张碧霞的责任,应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小企业贷款合同》,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借款凭证,以上三证据共同证明2011年6月16日滨北支行与威棋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原告为威棋源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滨北支行于2011年6月24日向威棋源公司提供了借款800万元。证据4、《担保协议书》,证明原告代偿后有权向威棋源公司追偿,并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5、邱振声与张碧霞的个人反担保书、证据6、邱振声与张碧霞的结婚证、身份证,共同证明被告邱振声、张碧霞为威棋源公司在担保协议书中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7、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证据8、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共同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威棋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滨北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7999670.29元。证据9、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收到威棋源公司偿还的部分违约金计50万元。被告邱振声、张碧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威棋源公司偿还的50万元不是违约金,而是本金。被告邱振声、张碧霞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1、民事裁定书,证据2、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原告对被告邱振声、张碧霞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已经放弃。证据3、还款凭证,证明已还原告50万元。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放弃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威棋源公司偿还的50万元是滞纳金,不是本金。本院据此确认以下事实:一、2011年6月16日,滨北支行与威棋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同日,原告与威棋源公司、滨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沃德公司并与威棋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代偿后有权追偿代偿款项,主张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第四个月至六个月的,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第七个月起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之后,威棋源公司支付保证金160万元。2011年6月24日,滨北支行向威棋源公司提供借款800万元;二、2011年6月16日,原告沃德公司与被告邱振声、张碧霞签订《个人反担保书》,为原告在《担保协议书》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与原告对威棋源公司的追偿权范围相同,保证期间为沃德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三、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滨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999670.29元,扣除威棋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160万元,原告代偿金额为6399670.29元;四、原告向本院起诉威棋源公司、被告邱振声、张碧霞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包括福建省石狮市华丰针织有限公司、蔡金楚、蔡扬频、蔡振荣、邱振声、张碧霞),要求偿还代付款并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9月5日,原告沃德公司与威棋源公司、华丰针织公司、蔡金楚、蔡扬频、蔡振荣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威棋源公司向沃德公司支付代偿款6399670.29元及违约金643800元,并承担沃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6875元。2、同意威棋源公司分期偿还债务,最后一期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清。3、华丰针织公司、蔡金楚、蔡扬频、蔡振荣对威棋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本院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642号民事裁定,准许沃德公司撤回对邱振声、张碧霞的起诉;五、2013年9月3日,威棋源公司向原告沃德公司转款50万元;六、庭审过程中,沃德公司确认:自2012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七、原告沃德公司因本案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协议书》、个人反担保书、担保机构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入账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及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反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分段计算的部分违约金条款高于法定标准,依法应予调整外,合同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沃德为威棋源公司代偿借款6399670.29元后,威棋源公司未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本院生效调解书已确认威棋源应偿还沃德公司代偿款项,作为保证人,邱振声、张碧霞应对沃德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沃德自愿将2012年12月27日之后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计算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三、沃德公司之前撤回对邱振声、张碧霞的起诉并不代表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沃德公司再次起诉邱振声、张碧霞符合法律规定;四、邱振声、张碧霞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9月3日的还款是抵扣本金,故该还款依法应冲抵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振声、张碧霞对厦门威棋源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厦门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6399670.2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2年6月30日至9月27日期间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2012年9月28日至12月26日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2012年1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厦门威棋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支付的50万元应予扣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振声、张碧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厦门威棋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邱振声、张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沃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633元,由被告邱振声、张碧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代理陪审员 苏 鑫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