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儿子赵某乙。婚后,双方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诈骗等恶习,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五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现双方感情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万元。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2012年4月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此前被告赵某甲已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儿子赵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2012)台仙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育有一子,但由被告经常离家在外,与原告之间缺少沟通,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至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而被告不到庭应诉亦可看出其对夫妻感情并不珍惜。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目前又下落不明,应以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儿子的抚育费应参照当地生活水平与被告收入情况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赵某乙由原告王某抚育至成年,由被告赵某甲每年支付给原告王某儿子抚育费3600元,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自2013年起付至2021年12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郑慧玲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余佳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