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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永与杨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卢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杨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卢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陈永,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泗水泗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增,男,1991年9月9日出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强,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永与被告杨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卢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杨增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诉称,2013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卢志强驾驶鲁J×××××轿车沿泗水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泉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泗水县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杨增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79580.74元。被告杨增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卢志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如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卢志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永系鲁J×××××轿车乘坐人,被告卢志强系鲁J×××××轿车驾驶人,被告杨增系鲁H×××××轿车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另案中已赔付完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2013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卢志强驾驶其所有的鲁J×××××轿车沿泗水县中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泉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泗水县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杨增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卢志强、陈振、杨增、刘顺行、刘凯、陈永、刘靖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证字(2013)第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卢志强、杨增,均陈述过路口时是绿灯通过的,双方各执一词,该路口没有监控,无法查证是谁闯红灯的事实。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初字第1301-1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卢志强承担事故的30%责任,被告杨增承担事故的70%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0224.10元,泗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肝挫伤;2、创伤性湿肺;3、双侧胸水并右肺下叶部分压迫性肺不张;4、双侧肋骨多发骨折;5、右肾挫伤。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一位。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卢希爱、尹彦平陪护,卢希爱、尹彦平均为农民。2013年6月27日,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永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山东新元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证实原告系其单位职工,自2011年8月份在该单位务工,居住在该单位职工宿舍,原告2013年2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向单位请假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被扣发。山东新元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原告自2012年11月-2013年2月份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原告每日平均工资为104.32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志强驾驶的鲁J×××××轿车与被告杨增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陈永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杨增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卢志强承担30%的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增、卢志强应按责承担,因被告杨增所有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卢志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永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224.10元;2、误工费,按原告陈永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误工工资数额为每天104.32元,误工天数至定残前一日,误工132天,计款13770.2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5.88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计款388.20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共15天,计款3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55元,赔偿20年,乘以伤残等级10%,计款5151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7792.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4454.78元,被告卢志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3337.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永损失54454.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卢志强赔偿原告陈永损失23337.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卢志强负担525元,被告杨增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祥峰审判员  丁国玲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 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