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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商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念忠与黄长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念忠,黄长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1294号原告:张念忠。被告:黄长瑞。原告张念忠与被告黄长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孙启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念忠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发生买卖重钙业务,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重钙。至2010年2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份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黄长瑞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了证据材料:一、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未付的事实;二、2012年1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承诺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是客观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应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有效。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发生买卖重钙业务。2010年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重钙货款75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重钙款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2012年1月18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欠原告的7500元重钙货款于2013年5月份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由此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口头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重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重钙货款75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被告约定偿还时间后未按照约定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对于赔偿损失未作约定,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依法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以被告所欠货款75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7.8%(2013年6月份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罚息年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8%)的标准计算,计28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瑞支付原告张念忠货款7500元。被告黄长瑞赔偿原告张念忠经济损失28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7780元,被告黄长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念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长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启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