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执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焦金龙与王金波、周国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金龙,王金波,周国俊,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胶执字第1424号申请执行人焦金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申请执行人王金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申请执行人周国俊,男,汉族,住胶州市。被申请执行人胶州市中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法定代表人高波,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胶民初字第4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胶民初字第4329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汤龙江审判员 秦 涛审判员 郑晓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