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立一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许铭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铭强,李宁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立一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儒林镇工业园区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蒋华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铭强。原审被告李宁青。上诉人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铭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铭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审认定新宁县为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无事实依据。本案按照法律规定,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的《湖南省新宁县第一中学塑胶田径运动场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新宁县,虽然该合同中的承包方为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许铭强提交了该工程项目部经理李宁青出具的收到许铭强工程质保金和押金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作为该项目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同时本案另一原审被告李宁青系新宁县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李宁青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文革审 判 员 黄测洪审 判 员 刘见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