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4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与胡淑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胡淑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4186号原告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京洲园196号。法定代表人徐宏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从,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淑珍,女,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与被告胡淑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淑珍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供热公司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世爵源墅小区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335.45平方米。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原告为该小区的供暖服务单位,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理应承担缴纳供暖费的法律责任,但被告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至今仍拖欠原告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暖费共计20127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000元,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二个供暖季度的供暖费用共计20127元及滞纳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淑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淑珍系北京市通州区世爵源墅小区房屋的所有人,房屋面积为335.45元,供热公司为北京市通州区世爵源墅小区的供暖单位,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2010年11月3日,原告供热公司(乙方)与胡淑珍(甲方)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供暖服务;采暖计费面积为335.45平方米;缴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应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供热公司;甲方房屋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且不影响其他用热人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经甲方申请,双方协商一致后可暂停用热。甲方在暂停用热期间应当向乙方支付基本费用。甲方申请暂停用热应当办理的具体手续,由双方另行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年,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经核实,胡淑珍尚欠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两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20127元未交纳。上述合同期满后,双方未订立新合同。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缴费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胡淑珍与供热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供热公司依约提供了供暖服务,则胡淑珍应及时向供热公司支付供暖费,故供热公司要求胡淑珍支付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供热公司要求胡淑珍给付滞纳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淑珍给付原告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一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洁通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胡淑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四元,由被告胡淑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明祺代理审判员 井 龙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