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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董亚娟与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亚娟,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董亚娟,女,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洪泉,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军,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董亚娟诉被告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亚娟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亚娟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孙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推诿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被告孙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董亚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借款人:孙军,2011.4.11”。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董亚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孙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姚建新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