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润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润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13号原告珠海市润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科技园虹桥四路商业中心第B5-B8号,企业机构代码07194592-5。法定代表人丁勇。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园三村片珠海卓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房3(珠海凯德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号厂房B),企业机构代码562592976。法定代表人佘才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珠海市润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润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森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通公司诉称:2012年9月开始,原告承担被告的快递运输业务,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双方约定,每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在次月的18日前付清上月的快递费。但被告至今没有付完快递费,尚欠56827.92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而且现在被告已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潜逃,人员撤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快递费56827.9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润通公司为其主张,先后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快递运输关系的事实。二、爱森特2012年9月份至2013年6月份快递费总账单及2013年7月份的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确认尚欠原告2013年6月之前的快递费53851.62元及2013年7月份的快递费7155.30元的事实。三、2013年8月的快递单71份、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2013年8月���快递费4557.6元的事实。四、2013年9月的快递单14份、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应付原告2013年9月的快递费1263.4元的事实。被告爱森特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开始,原告承担被告的快递运输业务,双方签订有协议书,双方约定,每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在次月的18日前付清上月的快递费。截止2013年9月止,共发生快递费66827.92元,其中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快递费有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间的53851.62元和2013年7月份7155.3元,另2013年8月份4557.6元,2013年9月份1263.4元,但被告除了在2013年8月6日支付了10000元外,至今没有支付余款,尚欠56827.92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而且被告���从2013年9月初起停产歇业,人员撤离,双方由此产生本案诉讼纠纷。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的运费56827.92元的事实,有快递单、对账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关的运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56827.92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润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5682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0元,由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颖豪 来自: